(2015)锡滨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美琴与吴慧红、沙巧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琴,吴慧红,沙巧英,袁慧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李美琴。委托代理人杨志浩、袁梓绮,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慧红,被告沙巧英。被告袁慧琳。委托代理人陈波、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琴与被告吴慧红、沙巧英、袁慧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梓绮,被告吴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琴诉称:其于2013年6月17日借给吴慧红亡夫袁桂明现金12万元,袁桂明于同日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明确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袁桂明未能归还。现因吴慧红与袁桂明系夫妻关系,沙巧英系袁桂明的母亲,袁慧琳系袁桂明的女儿。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吴慧红立即归还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沙巧英、袁慧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慧红辩称:对于袁桂明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有10万元的本金,另外2万元是利息。该借款行为是袁桂明履行的无锡通灵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来承担。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属于家庭债务。现袁桂明已经死亡,无财产、无遗产,即便袁桂明有遗产,其与沙巧英、袁慧琳均放弃继承,故三人也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沙巧英辩称:同吴慧红辩称意见。被告袁慧琳辩称:同吴慧红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袁桂明向李美琴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美琴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借期壹年,至贰零壹肆年陆月拾陆日归还”。袁桂明与吴慧红于200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沙巧英系袁桂明的母亲,袁慧琳系袁桂明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袁桂明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袁桂明的父亲先于袁桂明死亡。袁桂明生前与吴慧红在2006年9月13日共同投资设立了无锡通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灵公司”),吴慧红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7日,吴慧红、沙巧英、袁慧琳签订了一份通灵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袁桂明因事故逝世,沙巧英、吴慧红、袁慧琳继承袁桂明的股权,均为公司股东。公司原是由袁桂明经营的,其他股东均不参与经营,现决定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解散,进行清算。公司于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其中由吴慧红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开展工作。公司自解散之日(2015年7月17日)起停止营业(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8月5日,通灵公司清算组在新华日报第13版刊登了清算公告,请公司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之后向各债权人邮寄了债权申报通知书,其中包括李美琴。通灵公司目前仍在业。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6月24日、7月10日,通灵公司的账户上分别存入2万元、6万元、2万元。吴慧红陈述该三笔款项即是袁桂明从李美琴处的借款,实际上借款金额是10万元,另2万元是李美琴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李美琴提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陈述:其是跑运输的,之前帮李美琴、袁桂明都运送过货物,对两人都是熟悉的。2013年的一天快到中午的时候,其在李美琴办公室闲聊之时,袁桂明来了。李美琴将一笔现金拿给袁桂明,袁桂明当场向李美琴出具了借条。当时其问袁桂明钱是不是用来发奖金的,袁桂明说是家里需要钱急用。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金额。2014年、2015年,李美琴多次让其开车载着她去袁桂明厂里向袁桂明催讨借款,袁桂明说没有钱归还。吴慧红、沙巧英、袁慧琳认为张某与李美琴有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债权申报通知、邮寄凭证、记账凭证、现金解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慧红、沙巧英、袁慧琳对李美琴提供的袁桂明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并提供了通灵公司的记账凭证及现金解款单予以证明。然则,虽然该三笔现金发生于袁桂明向李美琴借款的当日及之后,但是不能说明该三笔现金即是袁桂明向李美琴的借款,也无法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袁桂明向李美琴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慧红、沙巧英、袁慧琳辩称该笔债务是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偿还。在袁桂明出具的借条上即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慧红的签字,也没有通灵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公司债务。该笔债务发生于袁桂明与吴慧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慧红未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沙巧英、袁慧琳作为袁桂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对袁桂明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吴慧红、沙巧英、袁慧琳辩称三人均放弃继承,但是三人提供的通灵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载明了三人继承了通灵公司袁桂明的股权,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袁桂明与李美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李美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李美琴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沙巧英、袁慧琳在其继承袁桂明的遗产范围内向李美琴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三、吴慧红、沙巧英、袁慧琳中任何一人清偿完毕上述债务后,其余债务人之债务消灭。如果吴慧红、沙巧英、袁慧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6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06元,由吴慧红、沙巧英、袁慧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舟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