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字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字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布依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7月8日出生,布依族。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12月20日在开阳县龙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月26日生育子女罗某A,在开阳县龙岗镇中学读九年级,2012年9月31日生育子女罗某B。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于2014年10月28日上诉到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同时查明,原被告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杨某甲23000元,彭某某2000元,杨某乙3250元。原、被告自2014年2月起至今已分居近两年,原告已做绝育手续,子女罗某A患癫痫病。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罗某A由原告抚养,子女罗某B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8间,原、被告各自享有4间。原判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开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筑民一终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双方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明确表示与原告已分居近两年,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充分说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由被告抚养子女罗某B,原告抚养子女罗某A。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子女罗某A患有癫痫病,需长期服药,且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子女罗某B已3岁零两个月,所需抚养时间较长,因此,原告抚养子女罗某B,被告抚养子女罗某A,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较为恰当。被告提出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处理共同财产砖混房屋8间,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手续,本院不宜处理。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共同债务28250元,原、被告愿意各自偿还14125元,遵从双方意愿,由原、被告各自偿还14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子女罗某B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子女罗某A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甲23000元,欠彭某某2000元,欠杨某乙3250元,共计28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12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412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判决以原告做了节育手术为主要依据将子女罗某B判给原告抚养错误,因原告王某某曾将1岁多的罗某B丢在公路边,又踢打罗某B,且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看望过两个孩子一眼,更谈不上给付子女抚养费,故上诉人罗某某认为子女罗某B应由罗某某抚养更为适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孩子我抚养小的个,债务我们一人承担一半,房子因为没有房产证,我愿意把我的那一半留给孩子。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解除婚姻关系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子女罗某B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共生育两个孩子,大儿子罗某A已年满16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审中经征求罗某A的意愿,罗某A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罗某某生活,应从其自愿,原审判决罗某A由上诉人罗某某抚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次子罗某B的抚养问题,现上诉人罗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不适合抚养子女罗某B,但是其提交的证人杨梅子、李发明的证人证言、龙岗镇格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两张照片,均不能证明王某某存在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现王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抚养罗某B,且罗某B年仅三岁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考虑,罗某B应由王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审判决罗某B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