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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唐克捷、唐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唐克捷,唐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704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1号发展大厦东楼一层西面三、五、六楼。代表人:吴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开翼,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舒彩平,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克捷,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唐婷婷,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唐克捷、唐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重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人民陪审员王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翼、舒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克捷、唐婷婷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唐克捷签订了一份《“随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唐克捷循环借款额度300000元,使用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6月4日,执行贷款月利率4.67‰。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唐婷婷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婷婷为被告唐克捷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克捷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唐克捷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唐克捷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134.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克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克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134.2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唐婷婷对被告唐克捷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唐克捷、唐婷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唐克捷、唐婷婷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克捷、唐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克捷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随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唐婷婷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克捷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唐克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唐克捷亦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唐克捷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134.28元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克捷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8134.28元及其后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婷婷为被告唐克捷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0000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且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婷婷就被告唐克捷尚拖欠的贷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8134.28元及其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克捷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唐克捷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18134.28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唐婷婷对被告唐克捷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克捷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072元、保全费2111元,由被告唐克捷负担,被告唐婷婷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克捷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