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426号原告徐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居生活。1995年9月6日生育长子徐某甲,1999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徐某乙。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为此发生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1995年10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办理时被告陈某某的姓名误登记为陈某甲,其出生日期误登记为1975年5月25日,1999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金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