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卡佰特色母粒有限公司,杨俊喜,付司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鲍巍,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被告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山东卡佰特色母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杨俊喜,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付司云,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祥发公司)、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尔公司)、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公司)、山东卡佰特色母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佰特公司)、杨俊喜、付司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鲍巍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祥发公司、大有公司、金贝尔公司、天欣公司、卡佰特公司、杨俊喜、付司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迅祥发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120004),约定被告迅祥发公司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2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同日,原告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天银济保字第0120004号),约定对上述债务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迅祥发公司、大有公司、金贝尔公司、天欣公司、卡佰特公司、杨俊喜、付司云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被告承诺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公司财产对全部代偿款项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5年4月17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迅祥发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依照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偿全部逾期款项。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各被告就上述欠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迅祥发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金120万元及代偿利息9975.88元,代偿本息合计1209975.88元;二、被告迅祥发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9975.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迅祥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8120元;四、被告大有公司、金贝尔公司、天欣公司、卡佰特公司、杨俊喜、付司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迅祥发公司、大有公司、金贝尔公司、天欣公司、卡佰特公司、杨俊喜、付司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迅祥发公司(借款人)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012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迅祥发公司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桦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并使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4年天银济保字第0120004号的担保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保证人)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天银济保字第012000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1月27日迅祥发公司与债权人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012000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再就业担保中心(担保人)与迅祥发公司、大有公司、金贝尔公司、天欣公司、卡佰特公司(均为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401051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再就业担保中心对相关企业的贷款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大有公司等五家公司自愿作为其反担保人与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相关贷款向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照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的当日,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如未能清偿上述费用,则反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被告杨俊喜、付司云向再就业担保中心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载明:再就业担保中心:鉴于贵中心为债务人迅祥发公司与债权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012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债务人为此与贵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51),在此,本人杨俊喜、付司云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为贵中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中心为债务人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中心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三、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务人因何原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本人应立即无条件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本人未按时偿还债务,将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贵中心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按约支付了借款,因被告迅祥发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其代偿截至2015年5月15日所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9975.88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代偿1209975.88元。另查明,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4年7月1日更名为原告现名即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代偿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偿通知书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迅祥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代偿1209975.88元的事实,被告迅祥发公司系债务人,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迅祥发公司偿还代偿款1209975.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除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或违约金,系双方对违约金计收标准的约定,结合合同性质、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本院认为该数额并未超出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所确定的合理范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还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根据该条约定,反担保人应当支付原告因代偿银行款项后行使追偿权时所产生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迅祥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8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对担保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且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时,各反担保保证人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有公司、金贝尔公司、天欣公司、卡佰特公司、杨俊喜、付司云对被告迅祥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1209975.88元。????二、被告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9975.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律师代理费18120元。四、被告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卡佰特色母粒有限公司、杨俊喜、付司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河县迅祥发木业有限公司、齐河县大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贝尔家具有限公司、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卡佰特色母粒有限公司、杨俊喜、付司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曹洪记人民陪审员 赵玉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淑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