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利苹、钱钦柏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钱钦柏,耿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钱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钦柏,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系本案被害人郭某某之夫及被害人钱某之父。原审被告人耿敏,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暂住本市宝山区杨行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敏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钱钦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别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钱钦柏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的手机短信截图、身份证、出生证、《承诺书》、《欠条》、《收据》、《院前急救病历》、《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证人崔某某、李某某、钱某某、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耿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耿敏与朋友钱钦柏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耿敏至本市宝山区杨行镇钱钦柏住处找寻钱钦柏未果,因故与钱钦柏妻子郭某某发生争执,耿敏遂持刀分别戳刺被害人郭某某胸部、腰部等处数刀以及郭某某之子钱某胸部一刀,致被害人钱某因被锐器戳刺左胸部造成大失血而死亡;致被害人郭某某左肺上叶破裂,构成重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钱钦柏因钱某被害、郭某某受伤遭受了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原判认为,被告人耿敏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耿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钦柏、郭某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营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三千元,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钱钦柏、郭某某上诉要求判令被告人耿敏赔偿死亡赔偿金和郭某某的医疗费。原审被告人耿敏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耿敏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被告人耿敏故意杀人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依法判令被告人耿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相应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款项,并无不当。郭某某虽因遭到加害而至医院治疗,但是郭在未结清医疗费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医院,且郭不能提供其遭受医疗费经济损失的相关凭证,即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郭某某目前已遭受了医疗费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郭某某医疗费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该部分医疗费,郭某某可至相关医院结清费用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钱钦柏、郭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廷梅审 判 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