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8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彭家琦与张小伍、孙翊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琦,张小伍,孙翊聪,范泽,周文华,周勇,洪波,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8092号原告彭家琦。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张小伍。委托代理人唐方春。被告孙翊聪。被告范泽。第三人周文华。委托代理人李才岗。第三人周勇。委托代理人李才岗。第三人洪波。第三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村主任谭金海。委托代理人周一蕾。原告彭家琦诉被告张小伍、孙翊聪、范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泽向本院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要求追加周文华、周勇、洪波、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为当事人参与案件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了准许,并将周文华、周勇、洪波、青山村委会列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张小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方春,被告孙翊聪,被告范泽,第三人周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岗(也系第三人周勇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洪波,第三人青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一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家琦诉称:长沙市岳麓区天项街道青山村团坝安置小区36栋1单元的7层楼房系被告张小伍出资修建。原告于2015年6月大学刚刚毕业,于2015年6月24日和甘甜共同租住到此发生火灾的房屋3层304房。2015年6月30日23时50分许,原告租住房屋的一楼仓库突然起火,火势及浓烟不断向楼上蹿。原告在此火灾中不幸被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全身多处烧伤50%TBSA。2015年7月31日,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停放在该楼1楼仓库门面西侧卷帘门外的被告孙翊聪和范泽的电动摩托车充电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本案中被告孙翊聪、范泽违规拉结电线导致电动摩托车在充电时线路短路起火。被告张小伍作为房屋出租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并将原本规划为杂物的一楼擅自改变了用途,出租给洪波,洪波在一楼仓库内及门外堆放了大量的电脑主机、键盘等易燃物,也正是由于这些物品大大助长了火势,并产生大量的有毒浓烟,致使原告在此火灾中被烧伤。原告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正是由于三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在此次火灾中被严重烧伤,三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泽申请追加当事人经本院同意后,原告彭家琦主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小伍辩称:一、本案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孙翊聪、范泽,我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未同直接侵权人有任何直接联系,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将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我非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要我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存在过错,我作为房屋所有人对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翊聪辩称:我们都是租客,充电不是一两天的事,一直都没有问题,没有人告知我们不能充电,且充电的位置也是房东安排的。被告范泽辩称:同意孙翊聪的意见;另,出事前几天我都没有充电,出事时及前几天我都不在场。第三人周文华、周勇辩称:直接侵权人并非周文华及周勇,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范泽、孙翊聪承租的房屋系张小伍的,周勇、周文华与两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后果没有直接联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周勇与周文华系父子关系,为同一户并未分家,不应作为两当事人,即使存在责任也应由一人承担。起火的原因与村委会安全措施不当位有关联,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时消防栓无法正常使用,故村委会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洪波辩称:一、原告诉我与张小伍、周文华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按照诉状中的理由,那么本案遗漏了与我同样性质的其他当事人。第三人青山村委会辩称:一、村委会既不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并非安全保障责任人,要求我方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的原因系电动车充电线路短路造成。二、小区的地基、主体电路等系村委会修建,但仅仅只是水电引入户,至于屋内的线路都是由业主自行修建,安全应由户主自行负责。三、小区设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消防通道符合规定,消防栓也未缺少,在当时救火时由于业主乱停乱放,但是消防车无法及时救火,责任不在村委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彭家琦的同学甘甜与被告张小伍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小伍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青山团坝安置小区36栋6楼304房租给甘甜,但该房间实际由原告彭家琦与甘甜合租。2015年6月30日23时56分许,上述楼房1单元1楼西侧突发大火,造成陆萍在逃生过程中死亡,并有6人(包含原告在内)受伤的火灾事故。本次火灾事故在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现场堪验提取相关物证并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后,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3时56分许;起火部位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团坝安置小区36栋1单元1楼门面西侧卷帘门外的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单车停放区域;起火点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团坝安置小区36栋1单元1楼门面西侧卷帘门外的5号和6号电动摩托车停放位置;起火原因系停放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团坝安置小区36栋1单元l楼门面西侧卷帘门外的5号(车主:该单元203房租户范泽)和6号(车主:该单元704房租户孙翊聪)电动摩托车充电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同时,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范泽、孙翊聪均未在指定期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彭家琦因全身多处深Ⅱ-Ⅲ度烧伤,遗留有肩背部、腹部及四肢大面积增生性皮肤疤痕,仍需要行整形外科治疗,建议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0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另查明:涉案楼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12月9日,张小伍、周文华就涉案楼房的层次分配问题签订了《关于周文华、张小武合伙购置房屋的层次分配》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涉案楼房共七层,其中第2、4、7层为一个屋主,系张小伍所有,第3、5、6层为一个屋主,系周文华所有;1楼门面系被告张小伍与周文华共有,如果出租出去,水电室内一至顶层装修,再按租金双方各占一半。被告孙翊聪租住在涉案楼房704房,范泽租住在涉案楼房203房,孙翊聪、范泽用于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线路系两人从各自租房内搭接。1楼门面由被告洪波租赁用作二手电脑仓库使用,仓库内堆放有大量废旧电脑及配件,废旧电脑及配件系被告洪波收购用于向网吧转卖,洪波无相关经营许可证。仓库西面卷帘门及外墙与护坡之间有面积约30平方米的空地作为堆放杂物及停放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场地,上述车辆的停放场地系被告张小伍、周文华提供。本次火灾发生时,上述场地堆放有大量废旧电脑配件,另停放有六辆电动摩托车、两辆摩托车、一辆电单车,其中两辆电动摩托车(即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5号车和6号车)分别为范泽、孙翊聪所有,上述车辆及部分废旧电脑配件在本次火灾中烧毁。还查明,被告周勇系被告周文华之子,周文华、周勇户籍均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机关社区联络村张公塘组25号,被告张小伍户籍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机关社区联络村张公塘组28号。涉案楼房系被告张小伍、周勇从被告青山村委会购得的安置地所建,2008年12月16日,(乙方)周勇、张小伍与青山村委会(甲方)签订《青山安置小区房屋基础工程交接协议书》一份,约定:“……二、按照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安置购地,房屋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用由业主均摊承担等)合同规定,甲方承诺以下条款:(1)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小区拆迁腾地,地勘、设计、报建工作,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已完成安置小区拆迁腾地、地勘、设计,报建并已支付相关费用。(2)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小区房屋基础施工,支付工程费用。甲方已完成安置小区36栋房屋基础工程,现可交付乙方使用,工程费用由甲方支付。(3)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小区自来水管铺设到户,支付工程费用。甲方已完成安置小区主管道铺设,工程费用全都交清长沙市自来水公司,由长沙市自来水公司全部托管,日后只收取业主开户费、水费。(4)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小区配电工程,支付工程费用。甲方已完成安置小区主配电铺设,工程费用全部交清长沙市电力公司,由长沙市电力公司全部托管,日后只收取业主开户费、电费。(5)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小区地下排水工程,支付工程费用。甲方已完成安置小区主排水铺设,保证在乙方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排水系统工程,工程费用由甲方支付……(7)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小区绿化及公用设施,支付工程费用。保证在乙方房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绿化及公用设施工程,工程费用由甲方支付……三、按照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安置购地,房屋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用由业主均摊承担等)合同规定,乙方承诺以下条款:(1)乙方购地款已全部交清……(3)为方便统一建房,统一管理,本栋房屋为自主联建,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按建筑面积交纳青山村委会20元/m2作为甲方施工量监理,工程资料整理,施工管理协调费用。乙方交管理费每缝0.7万元,共交壹万肆仟元。(4)乙方同意服从建房主管部门要求房屋统一层次,统一外型,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的模式,甲、乙双方共同管理……”2011年9月15日,周勇、张小伍及涉案楼房其他业主与案外人彭小明、熊纠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周勇、张小伍及涉案楼房其他业主共同将涉案楼房的正负零以上主体、屋面、外墙砖及外墙窗洞转角砖、内墙楼地面基层工程发包给彭小明、熊纠,给排水、强弱电、门窗及内墙地面饰面工程由业主在房屋按要求验收后自行负责。再查明,本次火灾发生时,涉案小区内的消防栓均不能供水,无法使用,且小区内车辆停放秩序混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甘甜出具的《证明》、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记录、病情介绍、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小伍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出租合同》两份,并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认定及划分。对此,本院认为,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现场堪验、提取相关物证,并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出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虽然被告孙翊聪、范泽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质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系范泽和孙翊聪电动摩托车充电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依据之一。结合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起火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过错情况和原因力大小,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情况作如下评析:首先,被告孙翊聪、范泽作为最初引发本次火灾的电动摩托车主,缺乏安全用电意识,违规私自搭接充电线路,致使在给电动摩托车充电时因充电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是本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次,被告洪波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在租得被告张小伍、周勇共有的一楼门面后,用作仓库堆放废旧电脑及配件,从事买卖二手电脑的盈利业务,作为仓库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其有义务对仓库的日常消防安全进行有效管理;然而,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但在仓库内堆放有大量废旧电脑及配件,还在仓库外火灾发生区域堆放有大量废旧电脑塑料配件,且未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加重了火灾的蔓延,显然被告洪波对本次火灾的蔓延及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再次,被告张小伍、周勇作为房屋的出租人,且涉案电动摩托车的停放场地系其提供,其在明知被告孙翊聪、范泽违规私搭充电线路、被告洪波私自在仓库外堆放废旧电脑及配件,却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排除消防安全隐患,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周勇系被告周文华之子,两人为同一户口,周文华系户主,涉案楼房又未办理产权登记,在无法确认产权人的情形下,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宜由户主即周文华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青山村委会作为村民依法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其有义务依法办理好本村的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同时,根据青山村委会与周勇、张小伍签订的《青山安置小区房屋基础工程交接协议书》第二条第(7)项的约定可知,安置小区内公用设施的建设属于青山村委会应当完成的项目,而作为涉案小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栓)显然属于公用设施;虽然青山村委会抗辩认为消防栓供水系由市政供水公司负责,但其作为涉案小区的自治组织,理应对本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尽到有效的管理义务,在发现消防栓无法正常供水时及时与供水公司协商解决,确保其正常运转;然而,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涉案小区内的消防栓却无法供水,且小区内车辆停放秩序混乱,致使消防部门未能及时扑灭火势,延误最佳抢救时机,显然青山村委会对涉案小区内的消防安全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事故的具体情形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孙翊聪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泽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小伍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周文华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洪波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青山村委会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现本案中,原告彭家琦的损失暂为100000元(后期治疗费),则被告张小伍、孙翊聪、范泽以及第三人周文华各应赔偿原告20000元,第三人洪波、青山村委会各应赔偿原告10000元。另,第三人洪波要求追加本次火灾事故现场其他被烧车辆车主参与本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车主存在过错行为及其行为与原告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对此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家琦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二、限被告孙翊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家琦后期治疗费20000元;三、限被告范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家琦后期治疗费20000元;四、限第三人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家琦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五、限第三人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家琦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六、限第三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家琦后期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小伍、孙翊聪、范泽及第三人周文华各承担150元,由第三人洪波、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民委员会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