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龙达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龙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7行终7号上诉人(起诉人)赵龙达,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上诉人赵龙达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龙达上诉称,1996年赵龙达在从事养殖经营期间向乌奴耳镇草原(畜牧综合)管理站申请建牧场,1996年6月19日该机关批准同意,并向赵龙达颁发了草牧场使用证。牧场在建设过程中被乌奴耳林业局阻止,理由是该草场位置是林业局的事业区,乌奴耳镇草原管理站无审批权,给赵龙达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赵龙达多年不间断的反映情况。2013年11月26日乌奴耳镇政府给赵龙达出具了答复意见书,赵龙达对该答复意见不服。赵龙达到牙克石市政府信访局和呼伦贝市政府信访局等部门反映,均没得到任何答复,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召开听证后适用已失效的法律解释对赵龙达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内0782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立案或指令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本院认为,赵龙达要求赔偿,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未先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兰审判员 张吉春审判员 臧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芳怡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