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6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公安县人民医院与肖伏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县人民医院,肖伏秀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22民初627号之一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代表人:蒋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明,该院工作人员。被告:肖伏秀本院在审理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诉被告肖伏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以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伏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依法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负担。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