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刑更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德云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行贿等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92号罪犯陈德云,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饶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德云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哄抢罪、逃税罪、非法采矿罪、骗取贷款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12385000元。陈德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1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饶中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将罪犯陈德云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30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监狱民警鲁建春代表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邱春、钱经雷代表法律监督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陈德云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陈德云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云20**年4月27日被交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执行,2014年5月20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折算4次表扬(江西省景德镇监狱),2014年4季度、2015年1季度2次记功,并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9日执行罚金3000元、47000元。认定的依据有:景德镇监狱关于罪犯陈德云行政奖励的说明、宜昌监狱关于罪犯陈德云行政奖励折算的情况说明、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2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陈德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德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正强审判员 黄正钢审判员 吴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