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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兆庭,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慈利县杨柳铺乡向峪村*组。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兆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13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对家庭不履行任何义务,没有家庭责任感。2015年3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5年4月7日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仍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仍互无音讯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慈利县杨柳铺乡四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李某某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实。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兆庭对证人杨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就再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5、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系列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3、4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佐证,证明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等事实。综上,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双方亲戚劝说后和好,被告李某某随后外出打工,因一年来未给家庭带来收入,原告刘某某遂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15年4月本院以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依然分居,且一年来互无联系和往来。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慈利县杨柳铺乡四桥村的平房四间,庭审时原告对房屋分割表示放弃;双方无婚前财产,亦无家庭共同债权。另婚后共同债务,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性格不合、遇事欠商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4月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也未得到任何改善,且分居已满1年,此种情况下,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当事人提出离婚请求应准许。由此,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慈利县杨柳铺乡四桥村的平房四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才人民陪审员  周子云人民陪审员  唐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芬勇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