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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郭晶与李祥、王跃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李祥,王跃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284号原告郭晶,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力国(原告郭晶丈夫),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李祥,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王跃贵,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郭晶诉被告李祥、王跃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国,被告李祥、王跃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晶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90天,被告若不还款按照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王跃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交付被告李祥,但其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付借款利息损失,同时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王跃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跃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李祥辩称,原被告在2016年1月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2月7日前还款;被告已还利息约50000元,但未归还本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祥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被告王跃贵辩称,不清楚被告李祥是否归还本金及利息,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跃贵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郭晶与被告李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佰元支付违约金。同日郭晶与被告李祥、王跃贵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佰元支付违约金,被告王跃贵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014年5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李祥50000元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李祥()欠刘力国()的伍万(50000.00)定于两个月还清,中间的费用由李文博()担负”。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协议落款处有李祥及署名“李文博”的签字。刘力国系原告郭晶丈夫。庭审中,双方对于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协议证明其已经清偿借款利息,原告则认为被告未归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祥向原告郭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50000元,并变动了履行期限,故被告李祥应按照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因当事人对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未作变动,原告仍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李祥协议变动借款合同内容,但李祥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王跃贵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晶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跃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跃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祥追偿;三、驳回原告郭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祥、王跃贵负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祥、王跃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