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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春林、何进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林,何进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02刑初5号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春林,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公安民警抓获,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雷学俊,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超,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进成,曾用名XX,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元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公安民警抓获,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何丽娟,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以开铁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林、何进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翎灵、代理检察员杨栀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林及其辩护人雷学俊、周超,被告人何进成及其辩护人何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春林、何进成驾驶号牌为云GOZ4**白色长安面包车从个旧开往石屏,在鸡石高速公路石屏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春林左右大腿处查获用透明胶带捆绑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包,共计净重188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林、何进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8克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量刑建议,综合考虑杨春林系主犯,何进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春林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对被告人何进成以运输毒品罪减轻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春林辩称,是一个名叫“黑皮”的朋友将毒品交给自己运送到石屏,当时并不知晓毒品的数量有多少,要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处。被告人杨春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杨春林系受朋友“黑皮”的指使运输毒品,至今公安机关对提供线索的“黑皮”的身份不作说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应依法查明事实,对杨春林减轻处罚;2、是“黑皮”让杨春林运送的毒品,杨春林系受他人指使运送毒品,应将杨春林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判处。3、杨春林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提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量刑时对杨春林适用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何进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何进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2、何进成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何进成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4、何进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前述几点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进成适用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春林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何进成运输毒品。2015年9月24日,杨春林、何进成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云GOZ4**的白色长安面包车,从个旧市运输毒品前往石屏县。当日17时53分,在鸡石高速公路石屏出口处,杨春林、何进成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春林左大腿处查获用透明胶带捆绑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包,净重76.5克;从右大腿处查获用透明胶带捆绑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6包,净重111.5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共计净重188克。经专业部门检验,从杨春林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1、开远铁路公安处侦查员车某某、冯某某、李某明、李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分别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4份,证实:2015年9月24日17时53分,在鸡石高速公路石屏出口处抓获被告人杨春林、何进成,当场从杨春林左右大腿处查获疑似毒品物10包的事实经过。2、云南省公安厅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云公指管字[2015]62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经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由昆明铁路公安局开远公安处管辖。3、个旧市公安局锡x派出所出具的杨春林的户口证明,个旧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何进成的户口证明、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各1份,证实:杨春林、何进成犯罪时均已年满24周岁,系正常成年人,应对其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还证明何进成因吸毒被个旧市金湖派出所处理过,现属于吸毒人员监控对象。4、开远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因被告人杨春林无法提供拿毒品给其运输的男子的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开远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暂无法查证,抓捕杨春林供述的将毒品交给杨春林携带运输的“黑皮”,此人是否真实存在,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查中。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1日,侦查机关以“开铁公(禁)扣字[2015]30号、31号”扣押决定书,对被告人杨春林持有的小米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过路发票3张、汽车1辆、疑似毒品物10包,何进成持有的白色直板手机1部依法予以扣押的客观事实。6、开铁公技尿检字(2015)235号、236号、237号、238号尿液快速检测报告单,证实:杨春林、何进成甲基安尿检呈阳性,已于当日将尿检结果告知杨春林、何进成。7、身体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人的身体检查情况:(1)杨春林:左手小臂处有15cm*20cm的动漫人物图案纹身,右大臂膀处有6cm*18cm的英文字母图案纹身,其余未见异常。(2)何进成:背部有15cm*20cm的钟馗图案纹身,左大臂膀处有6cm*18cm的“LOVE”心形图案纹身,右腿膝盖关节外侧有5cm*8cm陈旧性疤痕,其余未见异常。8、辨认笔录,证实:经二名被告人相互辨认,杨春林、何进成系本案运输毒品犯罪的嫌疑人。9、手机提取笔录及提取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春林、何进成持有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进行提取,证实二人案发时手机相互及对外通话联系的相关情况。10、被告人杨春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春林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5日、10月20日、21日、30日向公安机关做过6次供述,其中10月21日为亲笔供述。每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证实:被告人杨春林伙同何进成一起从个旧运输毒品到石屏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相关情况。11、被告人何进成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5日、10月20日、21日、30日向公安机关做了6次供述,其中10月21日为亲笔供述。每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证实:被告人何进成用自己的驾驶证租赁面包车后,帮助杨春林一起从个旧运输毒品到石屏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经过,能与杨春林的供述相互印证。12、毒品称量记录4份、毒品称量记录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系当着被告人杨春林、何进成的面,依法对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的客观事实,称量过程真实、合法。13、疑似毒品物取样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从被告人杨春林左大腿处、右大腿处查获毒品疑似物进行取样,各处提取毒品可疑物0.3克,用物证袋包装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取样过程真实客观,程序合法。14、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春林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人系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15、“开铁公禁鉴通字(2015)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毒品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杨春林、何进成。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何进成向其租赁面包车的时间、方式和价格等相关情况。1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春林、何进成所租赁的白色长安面包车,依法发还给车主张某。18、个旧个屯公路隧道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专用发票2张、云南省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1张、杨春林流动信息、何进成流动信息各1份,证实:杨春林、何进成犯罪时的行为活动轨迹,与二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9、现场刑事照片27张,证实:被告人杨春林、何进成所运输毒品藏匿的位置,毒品外观、包装、称量等客观事实情况。上列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春林、何进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决定作为认定本案指控杨春林、何进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林、何进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国家管制的毒品,仍非法共同予以运输18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春林、何进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本院应予支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林的辩护人关于杨春林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但关于杨春林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本案属于特情引诱,应对杨春林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春林辩称,是一个名叫“黑皮”的朋友将毒品交给自己运送到石屏的辩解,庭审中已查明:一是杨春林所藏带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为10包188克,用胶带绑在左右大腿不易被发现的隐蔽位置。作为一个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成年人,其对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的主观明知非常清楚。二是公安机关查获此案,系在侦查工作中获取线索,包括技侦手段的分析,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的活动轨迹信息就能充分加以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系杨春林供述的“黑皮”提供,且通过公安机关多方查找,至今未能查明杨春林供述中提到的指使其运输毒品的名叫“黑皮”的男子,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该男子存在的真实性,也就不能认定杨春林运输毒品系受他人指使,更无证据证明本案系特情介入的预侦案件。三是杨春林与何进成系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杨春林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春林的辩解,无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和采信。关于被告人何进成的辩护人提出何进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以及何进成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其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提请法庭注意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何进成量刑时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但对其提请法庭对何进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其意见有悖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春林、何进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88克,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判处刑罚,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公诉机关提出杨春林系主犯,何进成系从犯,提请法庭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杨春林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何进成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春林、何进成犯罪的动机、手段及毒品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同时根据杨春林系主犯,何进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春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30年9月2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何进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8克,随案移送的小米牌手机1台、KONKA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权审 判 员  刘应坤代理审判员  严 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裕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