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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0时许,在丰县凤城镇乐酷KTV门前,被告人江某因结账问题与该KTV服务员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江某对被害人高某实施殴打,致高某右上颌骨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江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邬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5)4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及被告人江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红梅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徐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