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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郝丙亭与姜玉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丙亭,姜玉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42号原告郝丙亭。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强。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丙亭诉被告姜玉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桂梅,被告姜玉强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姜玉强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号宫涵闸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玉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玉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姜玉强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号宫涵闸处,与前方顺行的郝丙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郝丙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玉强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于当晚23时25分报警。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玉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姜玉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另查,原告提交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病历(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6日)、住院费用清单、收费单据各2份,在该医院住院72天,花费住院费65412.68元。另,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在昌邑市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费用共计1292.62元,付滨海医院押金1000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住院费用花费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实际出院55天,并非72天。原告提交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鉴定检查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61元。原告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之子郝海波、郝光玉身份信息,证明三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原告还提交护理人员郝光玉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出具证明,以证实郝光玉护理费标准为100.4元/天。原告据此主张损失有伤残赔偿金58440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14410.8元(180天×80.06元/天)、护理费12993.12元(80.06元/天/人×72天+100.4元/天×7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再查,原告提交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1940元,花费评估费17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请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称郝光玉护理费材料中没有工资支取人员签字,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误工证明出具时间在护理期间内,缺乏证明力,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姜玉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报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病历中记载住院52天,以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应认定住院天数为53天,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应以53天计算。原告提交的郝光玉护理费证据中,没有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也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486.36元(80.06元/天/人×53天+80.06元/天×53天)。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10.8元、伤残赔偿金58440元、护理费848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940元,合计94777.16元,均系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医疗费5541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75元,合计60277.68元,应由被告姜玉强赔偿。原告垫付款中医疗费1292.62元属被告应当赔偿部分,其余7000元,应当扣除,故被告姜玉强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53277.68元(60277.68元-7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4777.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玉强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3277.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姜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永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