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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更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樊小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223号罪犯樊小林,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6日作出(1998)铅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樊小林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经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浮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樊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未执行刑罚十年十个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4月28日、2013年1月24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小林在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1次,警告处罚1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樊小林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樊小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小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