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广霞与苏子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霞,苏子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马广霞,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子斌,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代表人:牛建军。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广霞与被告苏子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被告苏子斌,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霞诉称:2015年7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苏子斌驾驶鲁P×××××号小轿车沿聊城市区镜明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镜明南路小桥处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子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P×××××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7195.9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子斌辩称:我驾驶的鲁P×××××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44.28元,要求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一并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事实,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4时10分许,苏子斌驾驶鲁P×××××号小轿车沿聊城市区镜明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镜明南路小桥处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苏子斌因驾驶机动车未居中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当的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次要责任。苏子斌是鲁P×××××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聊城市人民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等,留院观察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104.63元。留院观察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原告由其夫安庆禹(农民)护理。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马广霞伤后误工时间为25天;2、马广霞伤后护理时间为7天;3、马广霞营养时间为7天。”因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住院、出院,原告共支出交通费520元。因该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50元。在原告留院观察治疗期间,苏子斌为原告支出医疗费644.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本、身份证、施救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险单,苏子斌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苏子斌驾驶鲁P×××××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苏子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系被苏子斌驾驶的鲁P×××××号小轿车致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鲁P×××××号小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由苏子斌按80%比例赔偿。结合原告的诉求数额,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04.63元、误工费2930.75元(25天×117.23元/天)、护理费820.61元(7天×117.23元/天)、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50元。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63元、误工费2930.75元、护理费820.61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10元、施救费50元,向苏子斌支付医疗费644.28元(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同意在不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向苏子斌支付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由苏子斌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1200元(1500元×8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广霞医疗费1104.63元、误工费2930.75元、护理费820.61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10元、施救费50元,共计5395.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苏子斌医疗费644.28元;三、被告苏子斌赔偿原告马广霞鉴定费1200元;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子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