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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字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张立霞、马福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霞,马福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字376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佰峰,单位职员。被告张立霞,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马福仁,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张立霞、马福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佰峰及被告马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起诉称,被告马福仁与金淑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被告张立霞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用被告马福仁的工资做担保,借款时约定借款时间为两年,按月利8.04‰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本金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立霞、马福仁及金淑英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9,58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马福仁答辩称,被告张立霞借款时本人确实用工资卡为张立霞担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金淑英未在保证担保合同上担保人一栏内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立霞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福仁与金淑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被告张立霞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被告马福仁用工资折为被告张立霞担保,借款期限为两年,按月利8.04‰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霞只偿还420.00元本金,余下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立霞、马福仁及金淑英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9,58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金淑英的诉讼,只要求马福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马福仁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结婚证、保证人收入证明、被告马福仁工资折复印件、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在卷证实。被告张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立霞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由被告马福仁签字的保证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张立霞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张立霞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马福仁在被告张立霞借款时为其担保,其所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马福仁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霞欠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80.00元、利息12,257.66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61.83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福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张立霞、马福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光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