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海棠与张长顺、格日乐、陈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棠,张长顺,陈玉梅,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5号原告海棠,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长顺,男,1971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陈玉梅,女,1971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格日乐,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海棠与被告张长顺、陈玉梅、格日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棠及被告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顺、陈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棠诉称,2014年3月1日,在被告格日乐担保下,被告张长顺、陈玉梅夫妇从我借款本金13,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超期按0.05元计息;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格日乐担保下,被告张长顺、陈玉梅夫妇又从我借款,借款本金32,5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5日还款,超期按5﹪收取违约金。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给付借款本利合计64,870.00元。被告张长顺未答辩。被告陈玉梅未答辩。被告格日乐辩称,我是担保人,从原告借款的事属实,我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但我的担保期已超期限,所以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在被告格日乐担保下,被告张长顺、陈玉梅夫妇从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借据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超期按0.05元计息;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格日乐担保下,被告张长顺、陈玉梅夫妇又从原告借款,借款本金32,5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5日还款,超期按5﹪收取违约金。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枚、科左后旗散都苏木光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长顺、陈玉梅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长顺、陈玉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日乐为被告张长顺、陈玉梅担保的事实,被告格日乐认可,应予确认,其主张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限的理由成立,故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顺、陈玉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海棠两笔借款本金45,500.00元,利息19,370.00元(第一笔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计22个月,月利率0.02元,13,000.00元×22个月×0.02元=5,720.00元;第二笔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计21个月,月利率0.02元,32,500.00元×21个月×0.02元=13,650.00元),本息合计64,870.00元。二、免除被告格日乐的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00元,由被告张长顺、陈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才审 判 员 包来庆人民陪审员 崔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