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司新法与苗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新法,苗纪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司新法,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德。被告苗纪为,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司新法诉被告被告苗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新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纪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新法诉称,2015年2月11日12是20分,在平原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北侧,被告苗纪为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原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上道时,与原告司新法驾驶电动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司新法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纪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新法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13557元、护理费7247.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150元、后续误工费415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计54215.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纪为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2是20分,在平原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北侧,被告苗纪为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原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上道时,与原告司新法驾驶电动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司新法受伤、车辆损失的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纪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新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新法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骨锁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17361.4元。另查明,原告司新法系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4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司新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地区医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苗纪为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司新法撞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纪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新法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苗纪为应当对原告司新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司新法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付住院费15823元,门诊费票据1538.4元,共计1736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安阳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信息部经理,月收入4150元,误工天数按98天计算,误工费13557元(4150元/月÷30天×98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原告住院22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439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70.14元(24391元/年÷365天×22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2天为660元;6、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2天为440元,7、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被告苗纪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33788.5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苗纪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纪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788.54元;二、驳回原告司新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原告司新法负担511元,被告苗纪为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