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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1324王怀宝与李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32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集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王宇飞,现年3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宇飞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被告离家不回与事实不符,而是原告对被告不予关心,经常与其吵架,借故往外撵被告;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宇飞,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因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在婚前育有一子,现年11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第二,被告两次婚姻中生育两个孩子均系剖宫产,从生理角度上讲,被告不可能再做第三次剖宫产,被告要求有做母亲的权利;第三,被告在婚前育有一子,在离婚时孩子由其父亲抚养;第四,被告受过高等教育,与其共同生活有利于王宇飞的健康成长。综上,请求依法判令王宇飞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民族高等专科学校毕业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过高等教育,与其共同生活有利于王宇飞的成长。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毕业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名男孩叫王宇飞,现年2周岁(2013年7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闹意见,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因病回娘家医治,双方分居已二年之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婚前有一名儿子叫王浩然,现年11岁,现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婚前育有一子叫吴迪,现年8岁,现随其前夫吴玉国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男孩王宇飞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亦经常去探望孩子;被告所生育的两名男孩均系剖宫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儿子王宇飞的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有利于条件及被抚养人王宇飞年幼等因素,婚生男孩王宇飞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王某某对王宇飞享有探望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宇飞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王宇飞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王某某对婚生男孩王宇飞享有探望权,被告李某某负有协助义务,具体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