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志文诉被告尉雷、韩国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文,尉雷,韩国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51号原告袁志文。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雷。被告韩国芝。原告袁志文诉被告尉雷、韩国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韩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货款2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枚,同意利息按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国芝辩称:这个欠据是2014年的时候签的,尉雷跟我说卖猪钱去还饲料钱了,是尉雷为了让我不和他离婚才让债权人起诉的。我与尉雷的离婚案件经过二审,我跟尉雷签订和解协议后尉雷撤诉,对于债务我们已经分清了,以谁的名义对外的债务就由谁负责偿还,故我不应偿还此笔债务。被告尉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尉雷在原告袁志文处购买饲料,货款27000元,被告尉雷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二被告于1990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3年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2日二被告经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尉雷上诉,2016年3月13日,二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各自承担以其本人的名义对外的债务。2016年3月14日,尉雷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1枚、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朱民初字第038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1份、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民二终字第0169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袁志文与被告尉雷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此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韩国芝辩称其与尉雷有和解协议,已经对债务分担问题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国芝偿还欠款后,可根据和解协议向尉雷主张权利。原告基于欠据中“如逾期未还…按货款的2%利率(月息)支付赔偿金”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雷、韩国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志文货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