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郝金良与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良,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59号原告郝金良。委托代理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荣岗,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金良与被告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的性质是“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是成立购销合同总标的额的5.5%;如乙方违约,须支付甲方违约金200万元;如发生争执,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居间合同已促成了乙方与第三方高碑店市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下属“隆创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促成合同总标的额13807100元,并购销合同双方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被告供货,”隆创或隆基“支付货款。而被告想过河拆桥,不按居间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居间合同虽约定,中介报酬按购销合同需方支付贷款的批次支付,但该内容有违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因双方就中介报酬支付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报酬费759390.5元,并承担违约金22781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4年9月29日我方确实和原告签订了居间合同,但是该合同同我公司与隆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无任何居间活动。2.该居间合同系被告同隆基泰和公司在其他项目招标过程中补签的,但是原告方实际未促成任何一组合同。3.原告在本合同中写明的是代理人,实际合同约定的甲方为闫浩,原告仅是代理人。4.在该居间合同签订前和后我应原告要求,原告应闫浩的要求已经支付了活动经费555000元,但是最终原告未能促成居间合同的目的,该笔费用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居间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1.经甲方介绍为乙方提供了与高碑店市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泰和)合作的机会,并最终促成双方合作(后附合同附件)。2.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务中介费方式为分批次支付,即乙方按照隆基泰和向其支付工程款5.5%的比例标准向甲方支付中介费,因隆基泰和是分批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故乙方分批次支付甲方中介费,乙方收到该笔工程款三日内付清上述中介费,直至本合同第一条的合同终止、工程款付清为止。3.甲方从本次居间介绍活动已支出前期及必要费用100万元,如乙方违约,除返还甲方前期支出费用100万元,另须支付甲方违约金200万元等事项。经原告介绍并促成了被告与高碑店市隆创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创公司)的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暂估总价13807100元,被告已履行供热二期市政管材义务,隆创公司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66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书中称名为隆基泰和实为隆创公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中介费。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购销合同、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从其内容及经原告促成的被告与隆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封面签约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封底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时间不一致看,可以推定该购销合同封底签字时间为合同订立时间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封面签约时间应认定为笔误,同时,也印证被告所称该居间合同为补签合同。即原告先进行居间活动,活动成功后再签居间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被告分批次支付中介费属无效条款,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555000元费用,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被告支付的费用系第一期居间的费用,并非本案第二期居间费用,亦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对原告按中介费的百分之三十请求违约金仍然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过高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限的规定精神,原告居间活动的实际损失认定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中介费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可参照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在此基础上再加该利率的百分之三十即为原告请求违约金的百分比;时间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第114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中介费363000元和违约金35235元,总计398235元。案件受理费68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199元,被告负担3637元及保全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