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研,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51号2楼麻将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墨绿色皮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18.83克。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谌某、胡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8.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清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周怡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帆速 录 员 杨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