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二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湖南君盛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登宏、王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南君盛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登宏,王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二初字第1716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香,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君盛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先文,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四马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妙年,系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登宏,男。被告王学军,男。委托代理人赵明友,男,系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湖南君盛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园林公司)、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盛房产公司)、孙登宏、王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杰、人民陪审员罗忠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周丽香、被告君盛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先文、君盛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妙年、被告孙登宏及被告王学军委托代理人赵明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合作社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君盛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君盛园林公司以其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安福东路南侧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登宏、王学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按约给被告君盛园林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之后逾期还息,利息只偿还了到2015年6月3日止,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君盛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691470元(利息从欠息日2015年6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的罚息138294元,及后续利息与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君盛房产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孙登宏、王学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信用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借贷关系的事实;2、《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君盛房产公司存在抵押关系,君盛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3、《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孙登宏、王学军对君盛园林公司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提款申请书1份、转账支票与进帐单各3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被告君盛园林公司的事实。被告君盛园林公司辨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公司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君盛房产公司辨称:被告君盛房产公司用土地抵押属实,但抵押的土地使用面积没有5万多平米,以抵押登记面积为准。被告孙登宏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属实,但本人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能力。被告王学军辩称:本人担保属实,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4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君盛园林公司与原告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君盛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24个月,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君盛房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君盛房产公司以其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安福东路南侧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临国用(2014房)第009号”,面积56783.65平方米]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临他项(2014)第029号”]。当日,原告与被告孙登宏、王学军各自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孙登宏、王学军对被告君盛园林公司13000000元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9月24日,被告君盛园林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君盛园林公司于9月26日立下借款借据1份。9月29日,原告给被告君盛园林公司放款13000000元。后被告未按月付息,仅将利息还至2015年6月3日止,所欠本金与余欠利息未予偿付,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君盛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君盛房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孙登宏、王学军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君盛园林公司逾期未予付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君盛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罚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信用合作社与君盛房产公司《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孙登宏、王学军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登宏、王学军应对被告君盛园林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湖南君盛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691470元(利息从欠息日2015年6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的罚息138294元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二、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登宏、王学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8元,由被告湖南君盛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登宏、王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玉华审 判 员 彭 杰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红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校对人:熊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