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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585号原告胡某某,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订婚,1986农历腊月十六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后来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且两人为人处事及生活习惯等均有很大差异。经常因锁事发生矛盾,更令原告无法承受的是被告整日游手好闲,赌博成性,不务正业,原告一但劝说就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从未尽责任和义务,2000年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十六年当中,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2012年原告和两个女儿打工所挣的钱全部投资给儿子建了一所楼房,可被告连家里都没回,也不寄一分钱。2016年春节被告从外地回家与原告见面,刚说两句话就开始发生争执互打,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十六年早已没有感情,也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和一个儿子王宝同,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建有房屋一幢,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锁事发生矛盾。2000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7年1月15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到××××年××月××日双方均已达到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经人介绍及在父母的安排下结婚,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现原被告又分居十多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建有房屋一幢,因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家庭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