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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彪与朱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朱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613号原告:陈彪,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牛明仁,濉溪县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忠,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陈彪与被告朱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因朱文忠外出,无法直接和邮寄送达,于2016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彪诉称:朱文忠在经营煤泥厂期间,赊购陈彪运送的煤泥。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朱文忠共欠陈彪煤泥款28000元。该款经陈彪催要,朱文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朱文忠支付欠款28000元;诉讼费用由朱文忠负担。朱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朱文忠在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经营煤泥厂期间,经双方协商,陈彪自2013年开始向朱文忠的煤泥厂运送煤泥。2014年9月,因经营不善,煤泥厂停业。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朱文忠共欠陈彪煤泥款28000元。朱文忠于当天亲笔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2万8千元,贰万捌千元”。该款经陈彪催要,朱文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朱文忠的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彪与朱文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彪已将煤泥交给朱文忠使用,朱文忠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文忠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朱文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彪煤泥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朱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淑华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东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戚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