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2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上虞市天昊模具厂、樊瑞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上虞市天昊模具厂,樊瑞兴,金云夫,樊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2146-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负责人陶国均,行长。被执行人上虞市天昊模具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负责人樊瑞兴。被执行人樊瑞兴。被执行人金云夫。被执行人樊成娟。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上虞市天昊模具厂、樊瑞兴、金云夫、樊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金云夫、樊成娟所有的房产系轮候查封故暂难处置,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21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洪来审 判 员 戴松根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