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井才与杨旭东、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才,杨旭东,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067号原告:李井才,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号2。委托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15被告:杨旭东,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魏孛,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吕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原告李井才诉被告杨旭东、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井波,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资产管理公司、杨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才诉称:2015年7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杨旭东驾皖S×××××2号小型轿车沿谯城区古城至龙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瓦房路段时,与原告李井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井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第[2015]006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井才与杨旭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5000元;二、依法判令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交通资产管理公司和杨旭东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井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李井才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李井才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亳公交认字[2015]第006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杨旭东皖S×××××2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原告李井才是无牌号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亦系该车所有人;2、被告交通资产管理公皖S×××××6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3、被告杨旭东与原告李井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6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交通资产管理公皖S×××××06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四、被告杨旭东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杨旭东的身份及其基本情况皖S×××××106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单,皖S×××××T10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原告李井才在亳州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转诊证明,证明1、原告李井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283.74元;2、原告李井才伤情严重,需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七、原告李井才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调阅复印病历费收据,证明原告李井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5427.2元;支付调阅复印病历费8元。八、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2016]临鉴字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井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被评定为IX(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九、原告李井才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的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李井才在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支付检查费252元。十、修车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李井才所有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为此支付维修费355元。十一、拖车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李井才因交通事故支付拖车施救费、看车费370元。十二、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2015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21元。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他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户籍信息为农村户口,所以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处。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李井才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病历出院情况中载明“自诉情况较好……四肢活动较好”,也就是说原告出院后即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不再需要依赖他人的护理。原告所举××析说明中载明“目前无神经系统病理征”,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标准》4.3.3.3条规定颅脑损伤不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此原告的“三期”应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外鉴定费、检查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修车并没有经过第三方机构评估,并且没有修车清单,无法核实修车费用的真实性;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十二,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李井才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井才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李井才所举证据十,因无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相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十一,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1皖S×××××,被告杨旭东驾驶皖ST10**号小型轿车沿谯城区古城至龙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瓦房路段时,与原告李井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井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第[2015]006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井才与杨旭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亳州市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支付治疗费1283.74元。因原告伤情严重,被转院至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5427.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旭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东司鉴[2016]临鉴字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李井才因车祸引起颅脑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司皖S×××××0元和检查费252元。皖ST1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交通资产管理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第[2015]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井才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6962.9元、误工费13406.4元(74.48元/天×180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330元(3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上皖S×××××为130355.7元。皖ST10**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李井才的医疗费用为46962.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费用项下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和营养费2700元)的部分,即40762.9元(46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因被告杨旭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井才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被告杨旭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457.74元(40762.9元×60﹪)。其余伤残费用合计79592.8元[误工费13406.4元+护理费9392.4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3966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修金89592.8元(79592.8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井才24457.74元。故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井才各项损失114050.54元(24457.74元+89592.8元),扣除被告杨旭东已垫付款700元,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井才各项损失113350.54元(114050.54元-700元)。被告杨旭东已垫付款7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另行返还给被告杨旭东。被告交通资产管理公司、杨旭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井才保险金合计113350.54元;二、被告亳州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杨旭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6元,由被告杨旭东负担119元,由原告李井才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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