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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军民与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民,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小娜,系公司员���,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军民因与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控股集团)、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炭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民,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告经考核应聘到新安电厂工作,已连续工作17年。1997年新安电厂经改制成立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正式更名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万基控股集团进行股份改制,并下发企业改制职工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万基炭素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7日被告万基控股集团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原告无理聚众信访,给万基控股集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自2013年5月5日解除原告与万基炭素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原告王军民被停班,停班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592.95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王军民向新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受理之日起45日起没有做出裁决,原告王军民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作出了严格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国务院信访条例》属于倡导性规定,并没有赋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关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5月之前拖欠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项请求属行政征缴事宜,不属劳动争议,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015年5月所拖欠的工资及2013年度带薪年休金5651.1元问题,因原告从2013年3月5日就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王军民的劳动合同违法;二、驳回原告王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王军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自1996年7月经考核应聘到新安电厂工作,已连续工作17年。新安电厂几经改制最后更名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上诉人与万基炭素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9月因为企业改制,万基控股集团下发职工补偿安置方案。在发放职工补偿费用过程中,有部分职工领取到补偿费用,而上诉人未领到补偿费用,多次与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交涉未果遂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以维护王军民的合法权益,但万基控股集团却以王军民无理信访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洛阳新安电力集团员工奖惩办法》为由于2013年3月5日停止王军民的工作,并于2013年5月5日无故解除了王军民与万基炭素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解除与王军民的劳动合同违法。王军民的第二到第五项诉讼请求完全是基于万基控股集团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派生出来的诉求;2、王军民原审的第二到第五项诉讼请求是有理有据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王军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万基控股集团无故于2013年3月停止王军民的工作,并于2013年5月5日解���与王军民的劳动合同,应当赔偿给王军民造成的损失,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应当支付王军民2013年3月到5月份的工资以及2013年5月之前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带薪年休假是法定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的权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件》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给予王军民15日的年休假,但王军民在2013年却没有享受该权利,故依据上述规定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应当给予王军民15日本人平均工资的300%补偿。二、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而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各项社会保险福利,故王军民的应得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实发工资,二是单位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在停班前每月应得的工资平均为3130元,而原审法院在认定王军民停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592.95元,所依据的却是王军民每月实发的工资而非应得的工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该条适用的是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请求社保机构发放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而王军民的第三项诉求系请求被上诉人补缴拖欠的各项保险金,请求交纳保险金的主体并非社保机构;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王军民请求的社会保险金属于法院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仅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二》便认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王军民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由万基炭素公司代扣,但万基炭素公司却没有向社保机构交纳,导致王军民的各项社会保险中断,故王军民请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是有理有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支持王军民原审的第二到第五项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负担。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共同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补充答辩意见:1、关于工资标准认定,我们提供了工资表,对此应予认定。2、关于带薪年假,他们实际上班时间只有两个月,因此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并且申请年休假是劳动者个人申请而不是企业主动安排。3、2013年3月至5月上诉人并未对企业付出任���劳动,并且停班是他们自己过错造成的,因此停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2011年9月,按照洛阳市、新安县两级政府的要求,万基控股集团作为国有企业整体进行企业改制。2013年3月5日,企业仍在改制期间,包含王军民等人在内的120余职工到新安县县政府门口无理聚众怠工上访,给企业声誉和职工队伍的稳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万基控股集团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洛阳新安电力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被上诉人王军民等90名在职职工的劳动合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意见》第74条第10项“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众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交养老保险、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王军民等120余人到新安县县政府门口无理聚众怠工上访,给职工队伍的稳定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万基控股集团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和洛阳新安电力集团员工奖惩办法》中第二十三条第6项“借端聚众罢工、怠工、煽动工潮者按照文件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上诉人王军民等90名在职职工劳动合同。万基炭素公司解除王军民劳动合同有企业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理由正当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属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王军民已于2015年5月恢复劳动关系,到原岗位上班。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却没有在判决中说明,也没有考虑,属于事实调查不清,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了和解协议。据此,原审法院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军民的起诉,由王军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军民辩称:1、万基控股集团是万基发电公司唯一法定股东,万基炭素公司与王军民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万基控股集团无故解除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案是由万基控股集团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扣发工资和带薪年休假。2、万��控股集团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3、万基控股集团在上诉时并未要求本案发回重审,当庭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20条等规定,以王军民无理聚众信访、违反有关规定,给万基控股集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王军民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解除与王军民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军民上诉提出有关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万基控股集团进行股份改制引发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王军民��经济赔偿金应从2012年1月1日之后计算至201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王军民停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王军民的经济赔偿金为(2592.95+2592.95×0.5)×2=7778.85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王军民上诉提出工资及带薪年休金的问题,王军民于2013年3月5日后就没有到原单位上班,原审法院据此对王军民提出2013年3月5日以后的工资及带薪年休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王军民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军民上诉提出社保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问题,鉴于社保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对上诉人王军民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上诉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的问题,万基控股集团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洛阳新安电力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等文件解除与王军民的劳动合同,但该两份文件属于倡导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解除与王军民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军民的上诉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万基炭素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王军民经济赔偿金777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军民负担5元,由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麻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