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文敏与柳青、柳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敏,柳青,柳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70号原告李文敏,女,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柳青,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柳晓红,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柳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文敏与被告柳青、柳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迎九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文敏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原告李文敏的委托代理人吕远,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青、柳晓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敏诉称:2014年2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柳青驾驶被告柳晓红所有的青B×××××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76公里处时,追尾撞击我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我与豫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卜宏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柳青支付给我5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23.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柳青、柳晓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2、我公司只承担原告的合理人身损失,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卜宏坤,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保留一定的份额;3、2014年3月13日、2015年8月18日,我公司分两次支付被告柳晓红62105.94元,包含原告车损32774.7元、被告柳晓红车损21886元、被告柳晓红车上人员损失7745.2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赔偿终结,事故发生自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无胜诉权。原告李文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第二组,1、被告柳青的驾驶证复印件,2、青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车辆及驾驶人情况,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三组,1、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出院证,3、入院证,4、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第四组,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三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为2945.63元,救护车出诊费为21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为7.2元;第五组,焦作市职业技术学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12日起请假60天,误工费每天为67元;第六组,豫H×××××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第七组,焦作市云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清单、结算单、发票六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为53821元;第八组,焦作市云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此证明救援费为2500元;第九组,灵宝市金源汽运维修厂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拆解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450元;第十组,1、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发票十张,2、灵宝槐香园产业有限公司发票三张,以此证明拖车费为1300元;第十一组,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费为1500元;第十二组,1、陕县宾馆发票五张,2、三门峡市轩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发票六张,以此证明住宿费为510元;第十三组,1、焦作市山阳区和记手擀面发票一张,2、孟州市梧桐副食百货部发票一张,3、三门峡市湖滨区绿荷餐馆发票两张,以此证明餐费为220元;第十四组,陕县星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三张,以此证明生活用品花费为60元;第十五组,焦作市畅通号牌制作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号牌制作费为50元;第十六组,短信记录,以此证明原被告一直就各项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联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柳青、柳晓红、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柳青、柳晓红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职业为教师,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出院休息没有医嘱显示,误工标准及天数缺乏事实依据,焦作市职业技术学院证明证实原告休息的事实不能成立;2、车辆损失已经赔偿终结,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拆解费收取单位灵宝市金源汽运维修厂与原告车辆维修的单位焦作市云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属于同一单位;4、拖车费发票显示的单位是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不能证明与拖车费有何关联性,且不属于理赔范围;5、交通费不予认可,500元较为合理;6、餐费没有法律依据;7、住宿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何关联性;8、生活用品发票未显示日期及付款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9、车辆号牌花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10、短信记录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敏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李文敏提交第五组证据证实出院后的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的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文敏提交第八组证据焦作市云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救援费2500元、第九组灵宝市金源汽运维修厂的施救费450元、第十组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的拖车费1000元、第十一组交通费票据、第十二组住宿费510元,系原告李文敏为了处理事故以及对车辆进行施救、维修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与事故的发生地、车辆维修地基本吻合,该证据材料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部分交通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第九组灵宝市金源汽运维修厂的拆解费3000元与豫H×××××号小型轿车的维修单位焦作市云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属于同一单位,其的必要性、合理性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灵宝槐香园产业有限公司票据300元、第十五组焦作市畅通号牌制作有限公司票据50元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原告主张的餐费、生活用品,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以确认;第十六组证据短信记录,本院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3日10时10分,被告柳青驾驶被告柳晓红所有的青B×××××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76公里处时,追尾撞击原告李文敏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李文敏与豫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卜宏坤,青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沈玉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41129832014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敏、乘车人卜宏坤、沈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敏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1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李文敏支付医疗费2945.63元,救护车出诊费210元,复印病历7.2元。原告李文敏为了施救及维修车辆,支付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豫H×××××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为1000元,支付灵宝市金源汽运维修厂施救费450元,支付焦作市云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救援费2500元、维修费53821元。被告柳青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50000元。因原告李文敏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豫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文敏。青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柳晓红,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文敏的损失为医疗费315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复印费7.2元、护理费560.56元、误工费536元、车辆维修费53821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450元、救援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510元,共计63640.39元。审理中,因被告柳青、柳晓红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柳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敏无责任,故被告柳青应承担原告李文敏全部的赔偿责任,计63640.39元。由于青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柳青已支付的50000元,应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实际应赔偿13640.39元。被告柳晓红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李文敏要求被告柳晓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主张原告李文敏的车辆损失为32774.7元,系其单方核损价格,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具体赔偿项目以及原告认可该损失价格,且从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主张第二次支付赔偿款的日期2015年8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以原告李文敏的车辆损失已经赔偿终结,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文敏13640.3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李文敏负担34.5元,被告柳青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