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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标、唐月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标,唐月玲,黎明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法定代表人:黎明钊,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杰,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标,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月玲,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兴,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国英,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明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标、唐月玲、原审被告黎明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一是梁标、唐月玲的儿子,于2001年5月10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罗定市某中学读某年级。2015年3月15日(星期日)中午12时许,梁某一与同村的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在罗定市太平镇励志村屋背岗玩,当玩到满身都是汗时梁某二提出到太平镇励志村原潭白炮竹五厂内的鱼塘游泳,同行的梁某四当时没有参与游泳而是回家将他们三人游泳的事告诉其爷爷梁某五,梁某五获知后又将情况告诉了其儿子梁标,当梁某五和梁标等人到达现场时没有发现在鱼塘游泳的三人,只见到鱼塘边放着他们三人的衣服,梁某五和梁标等先后落鱼塘救人,但是由于鱼塘的水太深无法找到游泳的三人,梁某五便返上岸报警求助,太平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也同其他群众一起积极参与救人,但由于鱼塘的水太深,后采取放低鱼塘的水位等措施,直到当日16时许才先后将梁某二、梁某一、梁某三打捞上岸经太平卫生院的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梁标、唐月玲因向黎明钊、田龙公司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给予梁某二、梁某一、梁某三三人的家属每户1000元的慰问金。又查明,2008年10月12日以甲方:励志五队、六队、七队、新寨、九队、十二队、十八队各占地用户(农户),其法人代表为梁全英、梁超汉、梁伟吉、梁富华。村委代表梁金福、梁啟富,乙方:田龙公司法人代表黎明钊签订《励志炮竹五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愿意将原潭白炮竹五厂的全部房产及土地租给黎明钊同志办加工厂,化肥饲料厂及发展饲养昆虫另外可根据发展的需要自行使用,期限一定二十年。必要时延伸十年。租金每年贰万元正,在发展承包期间内,甲方有权做好乙方的安全生产及协调工作,确保工作顺利发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承包的租金已交纳至2014年12月29日。从事故发生后黎明钊所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励志炮竹五厂即现黎明钊承包的厂房是建有红砖围墙且前、后门均有铁门,这与梁伟吉在太平派出所所作“那个水塘是在旧炮厂范围内,四周砌有围墙,但有部分倒塌了,明显的危险警告标志就没有”的事实基本一致。田龙公司的机构类型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黎明钊。该厂于2008年10月开始承包太平镇励志村委潭白炮竹五厂的全部房产、土地用于承办加工厂、化肥饲料厂、发展饲养昆虫等,后在厂内建造一个鱼塘用于养鱼和浸荔枝木,并于2012年4月6日领取水域滩涂养殖权证。根据罗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黎明钊承包原潭白炮竹五厂后对厂的安全管理没有尽到职责,也没有设置明显的危险警告标志,2014年间就曾有学生到过鱼塘游泳的事实;梁标的小孩等于2014年间就曾到过鱼塘游泳的事实;2015年3月15日梁某三、梁某一、梁某二因到鱼塘游泳而溺水死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对梁某一的死亡承担责任。首先,梁某一事故发生时已达十四岁,是某中学某年级的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身应当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明知到鱼塘游泳是具有危险性但仍然进入鱼塘游泳的行为,系自身的冒险行为,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其次,梁标、唐月玲作为梁某一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履行监护的职责,正确引导、教育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等合法权益,但是梁标、唐月玲对梁某一未能尽到监护的职责,存在重大的过错,对梁某一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再次,田龙公司作为太平镇励志村委原炮厂的承包方,虽然涉案鱼塘在山坡上,远离村庄属于私人承包的领域,并非是公共场所,但根据其法定代表人黎明钊的陈述,其在已明知曾经有过小孩多次到厂内的鱼塘抓鱼等,其安全措施明显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仍未引起足够的注意,对原炮厂的围墙出现破损、毁坏也未及时修复,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以防止他人再次随意进入,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鱼塘附近的警告标志在毁坏后亦未及时补回,明显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这与梁某一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黎明钊是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故引起的责任已由其公司承担,故黎明钊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酌定由梁标、唐月玲承担80%的责任,由田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梁标、唐月玲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按照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以梁某一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7.32元(67.48元/日×3人×3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人三日;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上述4项合共273665.82元,应由田龙公司承担54733.16元(273665.82元×20%),由梁标、唐月玲自行承担218932.66元(273665.82元×80%)。对梁标、唐月玲的诉请和黎明钊、田龙公司的抗辩理据充分的,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梁标、唐月玲的诉请和黎明钊、田龙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田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4733.16元给梁标、唐月玲。二、驳回梁标、唐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梁标、唐月玲负担4742元,由田龙公司负担1058元。宣判后,田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迳行判决,驳回梁标、唐月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标、唐月玲负担。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田龙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追加发包人太平镇励志村委五队、六队、七队、新寨队、九队、十二队、十八队经济合作社和励志村委干部梁啟富、梁金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对田龙公司的申请既不裁定驳回,也没有裁定追加,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罗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罗定市太平镇励志村委三名学生溺水情况的汇报》明确认定,三名死者当时是下塘偷鱼,并且发生事故当天,是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天气比较寒冷,根本不适宜下水游泳。该鱼塘的上游水源是养猪场的猪屎猪尿,集中流到塘里,塘水混浊,臭气难闻,只适合养鱼,并不适合游泳。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鱼塘在围墙内,不是公众进入的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其他社会活动场所,鱼塘管理人对他人不负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2)涉案鱼塘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与受害人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梁标、唐月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田龙公司对承包的涉案鱼塘缺乏足够的安全设施建设,明显存在管理上的疏忽。(1)田龙公司承包的涉案鱼塘位于太平镇励志村委潭白炮竹五厂内,该炮竹厂的围墙已出现明显破损、毁坏,上诉人并未及时修复及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2)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明钊明知曾经有过小孩多次到场内的鱼塘抓鱼的事实,且围墙已出现明显破损的情况下仍未及时修复及加强安全设施建设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从而造成梁某一到涉案鱼塘游水而死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不作为与梁某一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对于田龙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上述九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由一审法院自行决定是否通知其参加而非应田龙公司的通知追加,不存在程序违法。田龙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据四份,证据1:广东省罗定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公证,拟证明事发当天天气阴天多云有轻雾,不适宜游泳。证据2:罗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关于罗定市太平镇励志村委三名学生溺水情况的汇报,拟证明受害人偷鱼的事实。证据3:罗定市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证据4: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拟证明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罗定市励志村委五队经济合作社等九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裁定给予处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仅证实2015年3月15日罗定市太平镇的天气情况,但对田龙公司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及与梁某一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4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质证,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标、唐月玲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田龙公司、黎明钊连带赔偿30万元;2、诉讼费由田龙公司、黎明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田龙公司是否应当对梁标、唐月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田龙公司提出追加鱼塘发包人太平镇励志村委五队等九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后,原审法院在2015年7月24日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告知田龙公司、黎明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德杰,已经口头答复了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明钊,黎明钊也明确表示不需要申请追加。因此,上诉人田龙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处理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审理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明钊的陈述,田龙公司作为鱼塘的承包人、管理人,明知曾经有过小孩多次到厂内的鱼塘抓鱼等,其安全措施明显存在漏洞,应当预见到其危险性,仍未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田龙公司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这与梁某一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田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4733.16元给梁标、唐月玲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田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