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夏远友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余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远友,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余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85号原告:夏远友,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新政务区。法定代表人:金飚,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根路,系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明,系大队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第三次开庭时中止陈根路、张明的代理关系)被告:余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夏远友诉被告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余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夏远友申请依法对工程款进行评估,依交警队申请追加余文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交警队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均到庭参加诉讼,余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远友诉称:2013年3月22日夏远友与交警队就广德县车管所机动车考试中心部分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夏远友承包施工。但施工完毕至今,交警队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夏远友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交警队支付工程款51128元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交警队辩称:本案的工程合同包含在2013年元月4日交警队与余文所签的合同之中,工程量也包括余文与夏远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给余文,交管大队不应支付夏远友所主张的工程款46292.48元,起诉的主体应当是余文;结合上一次的庭审情况夏远友已经向法庭自认收取了余文的8千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夏远友与交警队就广德县车管所机动车考试中心部分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夏远友承包施工。2013年元月4日交警队与余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包含夏远友与交警队所签订工程合同的工程。余文、夏远友依合同分别进行了施工并完工,已交付使用。余文在完工后向交警队提交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工程量、工程款均包括夏远友施工部分,交警队遂向余文支付了全部工程量的工程款。余文领取工程款后仅支付夏远友部分工程款8000元,其余工程款未支付。夏远友为此向交警队索要,但交警队未予支付,夏远友遂诉至本院。夏远友起诉后,交警队即找到余文、夏远友进行协商,由余文出具欠条一份给夏远友,载明夏远友工程款约5万元已由其领走,承诺于2015年5月8日支付1万元,2015年6月20日支付15000元,交警队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但出具欠条后,余文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夏远友即继续向交警队索要此款,并申请工程款评估,经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评估报告,鉴定工程款为46292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欠条、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夏远友、交警队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夏远友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工交付使用,交警队应依法支付工程款。经评估工程款为46292元,余文已支付夏远友8000元,虽夏远友辩称系其为余文其他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项应予扣除,至于夏远友、余文如有其他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另余文虽出具欠条给夏远友,但该欠条系在交警队组织下私下调解出具,而余文并未依约偿还款项,夏远友亦将欠条原件交付法院,故此情形下并不妨碍夏远友依合同约定向交警队索要工程款。该欠条上载明工程款约5万元,支付数额为2.5万元,并未对其余2.5万元工程款作出说明,不排除在调解下夏远友对款项作出让步,而交警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文已支付其余工程款,故夏远友依评估报告数额索要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远友工程款38292元;二、驳回原告夏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夏远友负担380元,被告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