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邓冬梅、聂件云与蒋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冬梅,聂件云,蒋志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冬梅。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件云。法定代理人邓冬梅,系上诉人聂件云之母。委托代理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民。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胡深山,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邓冬梅、聂件云因与被上诉人蒋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宁春、代理审判员周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慧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邓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黄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蒋志民、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8日,邓冬梅、聂件云和其他二人搭乘蒋志民的湘MXXX**小型轿车从广州回祁阳,5时20分途径蓝山县境内某路段时,因蒋志民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撞树、撞墙,邓冬梅、聂件云等人受伤。邓冬梅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常宁市中医院、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医药费65,422.85元,司法鉴定费、检查费1864元,蒋志民垫付医疗费4,500元、生活费600元。邓冬梅伤情于2015年10月23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增加后期康复费8,000元、二期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手术医疗费6,000元、二期取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手术医疗费8,000元;伤后已用医疗费截止2015年10月16日;伤后休息治疗11个月,贰人陪护1个月、壹人陪护4个月;营养费5,000元。原告聂件云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3,609.20元,司法鉴定费505元,蒋志民为聂件云垫付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200元。原告聂件云伤情于2015年10月23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已用医疗费截止2015年8月12日;伤后休息治疗3.5个月,壹人陪护1.5个月;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蒋志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志民的湘M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人上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4座。邓冬梅次子聂满云,2007年7月21日生,需要邓冬梅夫妻共同抚养。原审法院认为:蒋志民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事故的全部损失。由于驾驶的湘M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邓冬梅伤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5,4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23,111元、护理费17,811.5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5元、康复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5,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86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8,084.35元。聂件云伤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6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452.87元、鉴定费用505元、交通费20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4,217.0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为其各承担损失10,000元,其余损失由蒋志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蒋志民再赔偿邓冬梅受伤损失152,984.35元;二、由蒋志民再赔偿聂件云受伤损失1,017.07元;三、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支公司赔偿邓冬梅受伤损失10,000元;四、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支公司赔偿聂件云受伤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蒋志民负担。判决后,邓冬梅、聂件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邓冬梅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损失,是违法的错误判决,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应当适用2015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具体为:伙食补助费邓冬梅应为100元/天×58天=5,800天、聂件云应为100元/天×15天=1,500天。邓冬梅系企业职工,月工资为3,250元,误工费应按每月3,250元计算。护理费应湖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交通费认定太少,应予纠正。对于上述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蒋志民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志民、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邓冬梅、聂件云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邓冬梅、聂件云受伤后住院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上述费用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上诉人邓冬梅上诉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提出“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根据《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规定省内为30元/天,其上诉提出的“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邓冬梅上诉提出“按月工资3,250元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邓冬梅并不是固定收入劳动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提出“按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的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原审法院按照《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二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太少”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实际交通费用的发生,原审法院酌情考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邓冬梅、聂件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夏宁春代理审判员 周 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