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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李应有、李文龙、贾金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李应友,李文龙,贾金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友,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谢雷,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龙,住四川省三台县双乐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金锣,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2日,住三台县潼川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朝河、被上诉人李应友之委托代理人谢雷、被上诉人贾金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7时40分,李应友驾驶川B97F**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潼川镇长坪方向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文龙停放于道路上的川BYL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李应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应友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每周礼拜三上午骨科专科门诊随访;2、换药三日一次,术后两周拆线;3、逐渐加强功能锻炼;4、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X线片;5、全休叁月。2014年10月22日,李应友再次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继续治疗;门诊康复学科,骨科随访。李应友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2142.79元。贾金锣垫付12536.96元,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14]第04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导致李文龙停车的原因,车主贾金锣陈述因其喝酒,无法驾驶汽车,就在车上休息,由李文龙驾驶汽车,驾驶过程中感觉撞到一只狗,李文龙下车查看后准备上车走的时侯就与李应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接受李应友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川梓鉴[2015]字第18号《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应友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手功能受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应为700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评定分析说明载明: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引导》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二、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则上需按照下表中标准执行(见附表)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6000—7000元’”的规定,李应友的后期医疗费应为7000元。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对李应友之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李应友之损伤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7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应友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为川BYL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李应友系农村户口,李应友在一审中提交了三台县潼川镇长丰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二组村民李应友,家庭人口三人。妻子张秀莲、儿子李彪,两人均属智力残疾。李应友从2013年起就在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打工,从事大门守护工作,就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内。全家人仅靠李应友打工维持生活,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特此证明”。2015年4月14日,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并备注了“属实”的内容。李应友还提交了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李应友2013年2月进入我公司工作,其工作职责是大门守护、清洁工。月工资1700元。由于李应友本人年近60,所以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每月工资由其本人出具领条领取。李应友本人由于是大门守护兼清洁工,其经常居住在我公司的门卫室。2014年8月,由于李应友发生交通事故,再也未到我公司上班”。二审中,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提交一份视频光盘,拟证明其到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的门卫称其从事门卫工作几年了,并不认识李应友。李应友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李应友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贾金锣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本次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李应友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李应友虽系农村户口,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所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系贾金锣所有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文龙、贾金锣负担。李应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32142.7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4天×30元=3120元;5、护理费:104天×80元=8320元;6、误工费:152天×80元=1216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09778.79元,先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8320元、误工费121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77516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医疗费:(32142.79元-10000元)×30%×85%=5646.4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30%×85%=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120元×30%=936元,小计8367.41元。由李文龙、贾金锣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2142.79元-10000元+7000元)×30%×15%=1311.43元。品迭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贾金锣垫付的12536.96元,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实际赔付75883.41元,贾金锣超支13848.36元,超支部分,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贾金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李应友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62035.05元,并向贾金锣支付其超支的费用13848.3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应友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6元,减半征收1208元,由李应友负担846元,由李文龙、贾金锣负担362元。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1579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16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后续治疗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18元;二审诉讼费由李应友、李文龙、贾金锣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李应友提交的务工证据与其病历中陈述的住址不一致,因此,其务工证据不真实,李应友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误工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伤者入院、出院只计算一天的原则,李应友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2天、误工天数应为150天,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错误。四川梓州司法鉴定作出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在分析说明部分认为“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6000-7000元”,但最后给出的鉴定意见却采用最高价格的7000元,明显不当。李应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文龙、贾金锣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对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李应友提交了三台县潼川镇长丰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2013年起在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从事大门守护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内。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并备注“属实”。李应友还提交了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对其工作年限、工种、工资情况进行了说明。二审中,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提交了一张视频光盘,称视频资料中的人系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的门卫,其称自己从事门卫工作几年了,并不认识李应友。但仅凭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所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李应友没有在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原判对李应友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李应友提交的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其月工资1700元,但原判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称入院、出院应计算为一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李应友的误工费为1700元/30天×152天=8613元,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上诉中认可误工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因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对于入院、出院应计算为一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计算正确。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梓鉴[2015]字第18号《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应友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手功能受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应为700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评定分析说明载明: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引导》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二、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则上需按照下表中标准执行(见附表)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6000—7000元’”的规定,李应友的后期医疗费应为7000元。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申请对李应友之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对后期医疗费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判确认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李应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142.7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832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618.79元。因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未对原判确认的责任比例及自费药比例提出异议,故对原判确定李应友承担70%责任、贾金锣承担30%责任、自费药按照15%比例扣除的认定予以确认。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赔偿李应友82723.41元。贾金锣应赔偿李应友1311.43元。品迭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贾金锣垫付的12536.96元,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分别向李应友和贾金锣支付61497.88元和11225.53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应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李应友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61497.88元,并向贾金锣支付其超支的费用11225.5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征收1208元,由李应友负担900元,由李文龙、贾金锣负担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李应友负担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谦审判员 吴莹迪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雅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