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王国强、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王国强,李芬,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号。负责人:魏会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强。被告:李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万杰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琴,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王国强、李芬、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舰、谭娜,被告王国强、李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一借款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34年12月21日止,用于购买位于张店区世纪花园房屋。上述借款,由被告二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作为阶段性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1729.54元、利息2502.02元,未到期欠款333255.2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一、二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729.54元、利息2502.02元、提前归还未到期欠款333255.2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一、二承担律师代理费10262元;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强、李芬辩称:我方曾经为买房在被告鼎达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签过字,并在该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到银行签署了空白的贷款合同。当时被告知合同需审批回去等待,对以后的事情不清楚。我方签署上述合同是为买房,且未因此获利,现买房的目的没有实现,也未使用过上述贷款,对银行与鼎达公司在操作贷款事宜上的内部情况不清楚。综上,我方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鼎达公司未到庭,其提供答辩意见称:涉案贷款系我方为了获取流动资金,利用个人信息以卖房的名义与顶名借款人订立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涉案贷款由我方实际占有和使用,并支付分期还款,我公司应当承担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顶名借款人没有购买涉案商品房,也没有使用原告的银行贷款,没有实际参与履行合同,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我方没有按规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网签备案,不具备商品房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审核发放贷款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便通过了审批,在事后监管过程中未予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原告存在明显的、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王国强与鼎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国强购买鼎达公司位于淄博世纪花园的房产,总金额485473元,除首付款外其余3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强、鼎达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强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被告鼎达公司开发出售的上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34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158%,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该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鼎达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还款账户名为王国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被告鼎达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强作为抵押人以涉案所购房产设定抵押;若借款人存在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此外,被告李芬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其与借款人王国强是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2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借款由被告鼎达公司实际使用并偿还借款本息,后逾期。截至2015年1月22日,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729.54元、利息2502.02元未付,尚有未到期欠款333255.2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在诉讼中,被告王国强、李芬提供了被告鼎达公司向银监局出具的证明称:现公司处于不正常状态,公司以其个人资料所贷款实际是公司所用,以下借款人贷款后一直由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全权负责偿还借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与以下所列个人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在银行办理的以下住房按揭贷款为假按揭,其中农行涉及李凯等15户。被告鼎达公司淄博项目部总经理李某甲及财务经理李某乙出庭作证,亦证实上述内容。另查明,涉及被告鼎达公司的有关贷款出现逾期后,淄博市银监分局对相关银行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其中的公开信息向本院答复如下:1、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依据方面。信贷业务存在的违规问题。贷前调查未尽职,办理虚假按揭贷款,张店农行办理鼎达房地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中15笔原贷款金额529万元,余额457.31万元为假按揭,分别为李凯、黄现平、王泽春、王杰、马骏、邓永光、王木忠、丁滨、张正民、王海峰、李奉莲、王国强、韩雪、张敬军、唐守良,其中1房2卖涉及6笔、1房3卖涉及3笔、1房1卖涉及6笔。目前已全部逾期,贷款分类形态为次级类。2、对上述事实问题的评价判断方面。办理虚假按揭贷款问题,属于未严格执行尽职调查规定,形成虚假按揭行为,违反了《关于防范“假按揭”个人住房贷款的通知》(银监发(2006)71号)以及《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相关规定。再查明,对本案所涉房产,被告王国强、李芬未取得,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收款收据、被告身份证明等,被告王国强、李芬提供的证明、谈话记录、任命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所作证言及银监局答复意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强认可其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其亲自书写,原告与被告鼎达公司的盖章均是真实的,虽然根据淄博市银监分局的答复,原告在审查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对鼎达公司利用虚假商品房买卖套取银行贷款知情,故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鼎达公司以使用贷款为目的,假借被告王国强的名义贷款,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鼎达公司实际收取贷款使用并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鼎达公司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者。被告鼎达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亦承认以王国强的名义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按时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未提供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强、李芬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未获取贷款使用,也未实际占有所涉房产,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故被告王国强、李芬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鼎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到期贷款本金1729.54元、利息2502.02元、未到期欠款333255.2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6元及保全费230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负担154元,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人民陪审员 郭 林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