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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10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四川省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0月23日至2008年7月4日期间予以假释。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本案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红星街沙发厂找被害人熊某某索要欠款,在次期间殴打了被害人熊某某。被害人熊某某与周某某到五桥派出所报案后,在去医院的途中的百安坝广场路口又遇到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向某某又将被害人熊某某摔倒在地。周某某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向某某即对被害人周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周某某鼻子受伤、熊某某耳朵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熊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熊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2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传唤证、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疾病诊断书、离婚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熊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人民陪审员  任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