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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正实与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实,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实。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正实、上诉人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实在一审诉称:2009年10月26日,世捷开元公司与张正实签订了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协议,但因世捷开元公司的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事实已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2013年1月25日,世捷开元公司组织多人将涉案车辆拖走。现张正实起诉要求世捷开元公司返还已付车辆加盟费117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20000元、上牌服务费及GPS费用2800元、首付款46800元、保险费用5724元、已付2010年5月份租赁费9200元,共计95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世捷开元公司在一审辩称:1、张正实诉讼主体错误,因为该合同是三方合同,收取租金的人系案外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世捷开元公司并没有收取涉案车辆的首付租金;2、该合同是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属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世捷开元公司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张正实是该合同中的租赁人,仅是车辆的使用人,因车辆已交付张正实使用,张正实并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世捷开元公司受案外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以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车辆收回,张正实无权要求返还车辆的租金;3、张正实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世捷开元公司不认可生效判决书,世捷开元公司认为是张正实违约在先,世捷开元公司按照合同收回车辆,该案虽经一审二审的判决,但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世捷开元公司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且省高院已经立案审查。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10月26日,张正实与世捷开元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车辆所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世捷开元公司名下。中信公司委托世捷开元公司办理车辆的登记、牌照、保险、营运证、年检、事故处理和租金的代缴、欠款追偿…等全部事宜。第四条:车辆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266760元。张正实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中信公司交纳首付租金468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给中信公司。张正实从2009年11月开始,当月交纳3100元,以后每月交纳9200元…第二十七条:在张正实按本合同规定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即归张正实所有。2010年3月2日,张正实、世捷开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张正实在向世捷开元公司交清合同约定款项后(分期付款),有权要求过户,过户需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世捷开元公司。合同签订后,张正实向世捷开元公司交付了首付租金46800元、加盟服务费117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20000元、上牌服务费、GPS费用等车辆手续费2800元、一年的保险费22904元,并交纳了7个月的租金(至2010年5月)。但世捷开元公司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时,实际交费27308.70元,世捷开元公司要求张正实补齐相差的4404元保险费,张正实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保险金额已有明确约定,拒绝补交保险费,同时,2010年5月因需审车,世捷开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协助张正实办理审车等工作,张正实认为世捷开元公司违约,自2010年5月之后也再未缴纳剩余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张正实以世捷开元公司违约为由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世捷开元公司赔偿营运损失、履行协助审车义务等,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捷开元公司参照评估数额赔偿张正实3个月的营运损失37895元,张正实、世捷开元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部分改判,判决世捷开元公司参照评估金额赔偿张正实6个月的营运损失75790元。世捷开元公司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鲁民申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世捷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1月25日,世捷开元公司将涉案车辆从张正实处收回。另查明,在(2012)即商初字第552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张正实、世捷开元公司均认可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世捷开元公司并表示自愿承担合同责任,与中信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有二。一是诉讼主体问题,张正实应向世捷开元公司还是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返还相关费用;二是诉争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如何返还。关于焦点一,根据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车辆所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世捷开元公司名下并委托世捷开元公司办理车辆的登记、牌照、保险、营运证、年检、事故处理和租金代缴、欠款追偿…等全部事宜,张正实将诉争费用交付世捷开元公司,且在(2012)即商初字第552号案件中,张正实、世捷开元公司均认可中信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世捷开元公司并表示自愿承担合同责任,与中信公司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张正实向世捷开元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对于保险费用,张正实交付了一年的保险费,而车辆在张正实处占有超过一年,因此,张正实主张返还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首付租金46800元和2010年5月份租金9200元,基于车辆于2013年1月被世捷开元公司拖走,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世捷开元公司赔偿张正实营运损失,张正实亦无理由主张返还。对于车辆加盟费117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20000元、上牌服务费及GPS费用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正实与世捷开元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分期付款交付租金后获得车辆的所有权。若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正实就可在24个月后获得车辆的所有权,但因世捷开元公司违约,致使合同不能按约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张正实要求世捷开元公司返还该部分费用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合同实际履行了6个月,且世捷开元公司已经赔偿张正实营运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世捷开元公司返还张正实二分之一的费用17250元【(11700+20000+280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正实各项费用17250元。二、驳回张正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世捷开元公司负担395元,由张正实负担1804元。宣判后,张正实、世捷开元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正实上诉称:1、世捷开元公司应当返还首付租金、部分保险费和部分租金。因世捷开元公司违约增加保险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世捷开元公司应当返还首付租金、保险费和部分租金。2、车辆加盟费、车辆购置附加税、上牌服务费及GPS费用系张正实的直接损失,因车辆已经被收回,因此,世捷开元公司应当全部返还。世捷开元公司答辩称:对张正实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上诉人世捷开元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世捷开元公司实际交付的保费多于合同约定的金额,张正实已经因此受益;而且世捷开元公司并未从车辆加盟费等费用中受益,因此,一审判决其返还相关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正实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正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世捷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4个月,实际履行期限为6个月。针对未履行的18个月,本院作出的(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77号生效判决认定世捷开元公司赔偿张正实6个月的营运损失。2、世捷开元公司为涉案车辆缴纳一年保险,保费为27308.7元,其中张正实支付了22904元,剩余4404元系世捷开元公司垫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世捷开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张正实首付租金、2010年5月的当月租金、保险费、车辆加盟费等相关费用。张正实支付的加盟服务费117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20000元、上牌服务费、GPS费用等手续费2800元共计34500元,上述费用系张正实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手续费用,系履行合同的保障。本院认为,合同实际履行了6个月,而生效判决根据世捷开元公司的过错的大小,判决其赔偿张正实6个月的营运损失。因此,根据生效判决,如果世捷开元公司无过错、无违约行为,双方可以实际履行的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4个月,故世捷开元公司应当返还张正实为履行合同而支付费用的一半。原审法院判决世捷开元公司返还张正实上述费用的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正实支付的首付租金46800元和2010年5月的租金9200元,因生效判决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6个月、张正实支付7个月租金的情况下,判决世捷开元公司赔偿6个月营运损失,本院认为,赔偿期间的认定与合同约定的租金相关,而生效判决根据已付租金判决世捷开元公司应当赔偿的营运损失,张正实又要求世捷开元公司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正实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上诉人张正实负担;上诉人世捷开元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世捷开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