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银水与周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防腐胶带。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4万元,并承诺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每个月支付2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余款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38.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胡 璇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