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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永松、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松,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刑初9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松,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8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10日减刑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抓获审查,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松、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松、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赵永松伙同王某窜至勉县阜川镇。因赵永松缺钱便产生盗窃的念头,随即同王某商量进行盗窃,王某同意。后两人骑车经过阜川大桥窜至阜川镇李家湾村,两人将摩托车停在村道边上,沿水泥路向村北面步行,行至该村四组曹某某家房背后时,赵永松让王某在此望风,赵永松绕到曹某某家房后,将曹某某家房子后窗上的的钢筋撬开,撬钢筋时赵永松的额头被钢筋打伤流血,该赵翻窗进入曹某某家卧室,将三抽桌右面的抽屉撬开,取出里面放置的一个木匣,将木匣子锁撬开,盗窃木匣内存放的现金若干,赵永松原路返回摩托车跟前,与王某汇合,由王某驾驶摩托车载二人返回,赵永松分给王某部分现金,剩余现金被其挥霍。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曹某某家窗框上血迹与赵永松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28×1018。2、2015年1月12日,赵永松缺钱便产生盗窃的念头,骑摩托车窜至勉县阜川街上,将摩托车停在街上路边,窜至阜川镇桃园村张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棍将张某某家房门撬开进入屋内,撬开一上锁的红色木箱,盗窃现金若干挥霍。3、2015年2月16日,赵永松骑上摩托车窜至阜川镇,将摩托车停在街边,步行窜至阜川镇陈家湾村何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开何某某家门锁进入屋内翻找钱物,在床头的褥子下面盗窃现金20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松、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永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赵永松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建议对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赵永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赵永松伙同王某窜至勉县阜川镇。因赵永松缺钱便产生盗窃的念头,随即同王某商量进行盗窃,王某同意。后两人骑摩托车经过阜川大桥窜至阜川镇李家湾村,两人将摩托车停在村道边上,沿水泥路向村北面步行,行至该村四组曹某某家房背后时,赵永松让王某在此望风,赵永松绕到曹某某家房后,将曹某某家房子后窗上的钢筋撬开,撬钢筋时赵永松的额头被钢筋打伤流血,该赵翻窗进入曹某某家卧室,将三抽桌右面的抽屉撬开,取出里面放置的一个木匣,将木匣子锁撬开,盗窃木匣内存放的现金若干,赵永松原路返回摩托车跟前,与王某汇合,由王某驾驶摩托车二人返回,赵永松分给王某部分现金,剩余现金被其挥霍。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曹某某家窗框上血迹与赵永松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28×1018。2、2015年1月12日,赵永松缺钱便产生盗窃的念头,骑摩托车窜至勉县阜川街上,将摩托车停在街上路边,窜至阜川镇桃园村张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棍将张某某家房门撬开进入屋内,撬开一上锁的红色木箱,盗窃现金若干挥霍。3、2015年2月16日,赵永松骑上摩托车窜至阜川镇,将摩托车停在街边,步行窜至阜川镇陈家湾村何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开何某某家门锁进入屋内翻找钱物,在床头的褥子下面盗窃现金20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赵永松处追回赃款人民币4900元,退还失主曹某某2900元,退还失主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案发时间。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永松、王某的到案经过。3、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赵永松处扣押不锈钢钥匙十把,自制平口开锁器一套(平口起子两个、六棱钢棍一根),短钢筋撬棍一套,红色大阳牌跨骑摩托车一辆。4、曹某某家被盗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张某某家被盗现场照片,何某某家被盗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扣押物品的辨认情况,辨认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异议。6、鉴定意见证明,曹某某家中窗框上血迹与赵永松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28×1018。7、失主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5日,他在村里给别人家干活,下午2时许回家后看见卧室后边的窗户被撬,卧室内三抽桌的抽屉锁被撬,抽屉内的一个小木箱中放有4万元左右的现金,一个银手镯,80几个银元被盗了,他检查窗户,发现有三根钢筋被撬弯,窗台上还有一些血迹。他随即赶到村主任陈某某家,让陈某某帮其报案。现金是100元面额380张,还有一些零钱,现金4万元左右,因他是聋哑人,把钱放到银行不方便,所以一直放在家里。8、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上午9点多,她上街卖菜,下午5点多回家,丈夫李林富说其13点多回家后发现房门被撬,她赶紧去查看她放在木箱里的钱,发现木箱上的锁扣被撬,她放在木箱内的6800多元钱被盗。9、失主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他在阜川街接到邻居的电话说他家门被撬,他赶紧回家查看,发现他放在床铺草下面的2000元现金被盗。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5日18时许,他听邻居说四组村民曹某某家被盗,他想曹某某是聋哑人,就赶紧去曹某某家看,发现曹某某家房子后面木头窗子被撬,卧室内一张三抽桌锁子被撬,抽屉内一个木头匣子里装的钱被盗,因曹某某是聋哑人,他也弄不清曹某某比划的手势,后听曹某某侄女说丢了大概有3万余元。11、被告人赵永松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和王某骑摩托车到了勉县阜川街,因他身上缺钱,就对王某说找地方弄点钱,王某同意。然后他们二人就骑车从阜川桥上过去,顺河边向东走,过了一个学校后进了一个村子,将摩托车停在村道上,向路北面人家走去,到了一家房前,他见四下无人,便让王某在外面看人,他绕到房后面,用木棒将一间房子后窗上的钢筋撬开,撬钢筋时,钢筋反弹将他脸部划破流血,他也没顾得上处理就进入房间,打开一张三抽桌的抽屉,抽屉里有一个木匣子,他用撬棍撬开后,见匣子里面装有一沓现金,就拿出装在身上,出去后让王某骑摩托车带上他走了,后来他数了一下偷来的现金共计4900多元,他分给王某了700元左右。2014年农历腊月28日之前的一天中午,他因没钱就想去偷点钱花,一人骑摩托车到了勉县阜川街,将摩托车停放在街上一个超市边上,沿街南面的一条便道向南走向桃园村的水泥路,走到一个上坡处见路边有一条便道就走了进去,见一户人家门上没人,就用随身携带短撬棍将一间偏房门撬开,见屋里前半面是灶,后半面是床,还有一个带锁的红色木箱,他撬开木箱后,见一个浅色的硬纸板折的夹子,夹子里面有一沓现金,全是百元面额,他连夹子拿上走了,后数了一下是3400元。2014年农历腊月28日那天,他又骑摩托车来到阜川街,将摩托车停放在一个新开的超市边,从一条便道进去后向东走,走完水泥路上了一条堰渠又向西走,见一个土包下住了一户人,是个土坯房,门上挂着明锁,他用随身携带的短撬棍撬锁入室,在卧室的褥子下面偷了一沓钱,离开现场后他数了一下是2000元。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赵永松到勉县阜川街上转了一会,赵永松说其身上没钱了,让他和其一起去弄钱(意思去偷),他同意了。之后,他们骑摩托车过了阜川桥,顺右手沿河边的水泥路向北面行驶到了一个村子,将摩托车停放在村道上,走到一个土坯房跟前的竹林时,赵永松让他望风看人,看摩托车,赵永松向土坯房走去,大概有半个小时左右,赵永松就出来了,当时他看见赵永松额头上有伤,就问赵永松咋回事,赵永松说其进屋偷钱时摔了一跤,把额头碰伤了,说完,赵永松让赶紧走,他就骑摩托车带着赵永松离开这个村子往勉县县城走,走到喇家寨三岔路口时,赵永松让他向镇川方向行驶,在河边的一个堰坝跟前,赵永松让他停车,在河边的树林里,赵永松从其身上拿出了一沓现金,说是就偷了这些钱,并顺手抽了几张百元面额的现金给他,回去后,他把赵永松给他的钱数了一下,是七百元钱。13、收条、领条证明,赵永松退赃4900元,失主曹某某领回部分退赔款2900元,失主张某某领回部分退赔款2000元。14、本院(2006)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宁强县人民法院(1993)宁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证明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赵永松及王某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永松参与入室盗窃一次,被告人赵永松、王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在赵永松与王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永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松曾因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永松、王某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永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永松、王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熠人民陪审员 王 兰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鑫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