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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王向东,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征询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纠集万某、付某、强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徐某乙等人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山前村陈某(另案处理)家设局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期间,陈某、李某龙、刘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与孙某、王某、吴某(以上三人均在逃)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李某抽头渔利。至当日23时许,赌局结束时,徐某乙共欠万某、李某龙等人人民币共计28万元。赌局结束后,为跟徐某乙索要赌债,被告人李某与陈某、万某、付某、刘某、李某龙、强某等人合伙将徐某乙非法拘禁在陈某家中,并于次日将徐某乙带至平度市红旗路圣凯国际20号楼2069房间,后因徐某乙家人报警,陈某于2014年9月8日17时20分许将徐某乙带至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徐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①从陈某处接受牌九二副、骰子四颗、警棍一根、借款条一张、金黄色金属质地的项链一条、金黄色金属质地的戒指一枚,其中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已发还给徐某乙。②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通知书二张证实,徐某甲于2014年9月8日向帐号为62×××76的账户分两次存入人民币4800元。③王某手机短信照片证实,陈某给王某发过卡号62×××71的账户。④徐某甲收到短信内容为62×××76农行账号,户主郭世娜。(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户名为郭世娜的账户62×××76的银行交易情况。(4)户籍证明书,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于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0月29日。(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一是证实李某给其打电话联系到其家中设局赌博及其提供赌资获利的情况;二是证实徐某乙带了两万来块钱,他输了就找李某,李某担保找人借给他钱,后因徐某乙无力归还他人提供的赌资和赌债,在索要赌资过程中,李某参与拘禁徐某乙,并让徐某乙以欠他款的名义写了一个28万元的欠条;三是证实当其知道徐某乙亲属报警和领导找他后,将徐某乙送到派出所的情况。(2)同案犯万某供述,一是证实是李某打电话联系他到陈某家中,其在赌博过程中获利并变相提供赌资的情况;二是证实因徐某乙无力归还他人提供的赌资和赌债,李某参与拘禁徐某乙的情况。(3)同案犯强某的供述,一是证实李某打电话联系她到陈某家中,其参与赌博并获利,以及他人提供给徐某乙赌资的情况;二是证实其为索要赌资参与将徐某乙拘禁的情况。(4)同案犯付某的供述,一是证实万某电话联系其到陈某家中,其参与赌博并获利,以及他人提供给徐某乙赌资的情况;二是证实为索要赌债,李某等人参与拘禁徐某乙的情况。(5)同案犯李某龙、刘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打电话联系到陈某家中为赌博者提供赌资并获利的情况;同时证实为索要钱款,李某参与拘禁徐某乙的情况。(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接到徐某乙的电话,得知其因为在平度打牌输钱被人扣下,并让她向62×××71陈某的卡上汇钱。后其让徐某乙的朋友陪着到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接到徐某乙的电话,得知其在平度打牌输钱被人扣下,并让给他打钱,其根据对方提供的郭世娜的银行卡号,通过农行打款4800元。(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得知徐某乙因欠钱被陈某非法拘禁后,即安排孙某经联系陈某,并让他马上把人送到所里的情况。(9)证人孙某经的证言,证实其联系陈某的过程。(三)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实其参与赌博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因无钱归还赌债而被拘禁过程。(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一是证实2014年阴历8月份其是与陈某、万某、付某、郭某五个人商议在陈某家设赌局挣钱。二是证实其叫了“老田”过来赌博,老田带着徐某乙一起过来了,其叫强某、王某过来放贷,还叫孙某在屋里边拿着对讲机望风,还有一个在外边望风的是陈某安排的。三是证实在赌博过程中,徐某乙输了4万块钱后,向陈某、强某、刘某、王某、万某五个人总共贷了28万元高利贷。四是证实大约晚上8点来钟,徐某乙提出说下场转账,其与万某、付某、王某、强某、陈某、刘某、李某龙就带着徐某乙去了利客来北边路西的农行给放贷的转钱,在得知徐某乙卡上没有钱后,李某龙、刘某、付某、万某就开始对他拳打脚踢,其没有动手,还与陈某上去拉仗来。打完之后,付某、万某把徐某乙戴在手上的手表拿走了,李某龙就上去翻他包拿走他包里的大约6000多块钱现金。这时他们才发现徐某乙没钱,就让他还钱,其和万某等人都说不还上钱不让他走。之后,他们又带着徐某乙回到了陈某家,徐某乙说给他老婆打电话过来送钱,徐某乙的老婆让其与陈某接电话说先还3万行不行,其与陈某都做不了主,就问了问放高利贷的人,他们都不同意,万某当时就把徐某乙的金链子摘了下来,付某问他要了车钥匙,把他停在外面的现代轿车开了回来,这时徐某乙吆喝要走,他们都不让他走,把他围了起来,最后徐某乙打了28万的欠条给了陈某。五是证实在陈某家中,王某、万某让徐某乙进内屋等着他老婆过来还钱,期间,万某拿着一个按摩用的小锤朝徐某乙的头部打了几下,还言语威胁他说不还钱就揍他。刘某、李某龙在内屋看了他一宿,其与陈某就在屋外睡觉,其他人都走了。六是证实到了第二天上午9点来钟,万某等人回到陈某家后,徐某乙老婆一直没有来,陈某觉着在自己家不安全,害怕他老婆报警,然后他们就带徐某乙去了圣凯国际20楼郭某租的一个房间,其与陈某、郭某就让刘某和李某龙看着徐某乙不让他走。七是证实当天的赌局其抽头一共抽了4万多块钱,除去费用分了1万多块钱。(五)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徐某乙辨认出付某就是参与赌局、在赌局上放贷,并对其非法拘禁的较胖的男青年;陈某就是2014年9月7日晚上开设赌局,并对其非法拘禁的姓陈的男青年。2014年9月18日徐某乙辨认出李某龙就是在赌局上放贷,并对其非法拘禁、拿刀子威胁他的男青年;强某就是在赌局上放贷,并对其非法拘禁的女青年“小强”;万某就是在赌局上放贷,并对其非法拘禁、持警棍打他的男青年“洋洋”;刘某就是在赌局上放贷,并对其非法拘禁的男青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与他人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徐某乙在案发后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与其被非法拘禁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不予采信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徐某乙在案发后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与其被非法拘禁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不予采信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案一审庭审中,李某的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二份徐某乙手书于2014年9月12日的证明材料,其中一份谅解书中写明:陈某、李某等人对其非法拘禁,民事方面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其不再追究李某任何法律责任;另一份证明材料中写明:其于2014年9月8日在平度遭到陈某等人非法拘禁,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两份手书材料的内容在李某是否参与非法拘禁问题上相互矛盾,且与徐某乙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宣称“在场的人都不让我走”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审判决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依法采信徐某乙在侦查机关所作陈述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徐某乙因欠了放贷人的赌债,还不上钱就不让走,因为这个赌局是其和陈某等人一起设立的,所以也参与了拘禁徐某乙;徐某乙外出转账期间、在陈某家被拘禁期间其全程在场,徐某乙被转至圣凯国际拘禁期间,其和陈某、郭某让刘某、李某龙在场看住徐某乙。该供述与同案犯陈某、万某、李某龙、刘某、付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在设立赌局聚赌期间,徐某乙参赌而不能偿还赌债,为索取赌债而参与对其非法拘禁,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的认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量上诉人李某的具体犯罪情节、犯罪地位和人身危险性因素,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