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国光与武夷山圣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吴圣远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光,武夷山圣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吴圣远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黄国光,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圣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圣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义炜,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圣远,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陈至育,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光与被告武夷山圣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远公司)、吴圣远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敬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家华、被告圣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义炜、被告吴圣远委托代理人陈至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光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圣远公司签订《圣远国际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圣远公司;承包期限为四年(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酒店经营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全部承担,所发生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担结算;在原告承包期间,圣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圣远在圣远公司接待客人或自用享受套房和标间以100元/天计价,餐费按5折结算的优惠。2012年9月20日被告圣远公司以原告拖欠承包金为由,强行收回酒店。后原告请人清理圣远公司承包期间的账务,发现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吴圣远在圣远酒店房餐费等共消费197875元。同时吴圣远还在原告承包的武夷山市苏闽大酒店有限公司接待客人房餐费共消费10202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武夷山市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吴圣远支付上述款项,该案于2014年11月18日撤诉。撤诉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圣远公司尽快及时收回上述款项,以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酒店消费款208077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20日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共计49663.82元)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圣远公司辩称,1、吴圣远和圣远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应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混淆,吴圣远是个人消费签单,与圣远公司没有关系。2、根据承包协议约定黄国光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黄国光应自行向吴圣远主张债权。3、圣远公司收到起诉书之前始终不知道吴圣远在酒店消费的情况,且签单的原件都在原告方。4、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综上,原告对圣远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圣远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在圣远公司和苏闽酒店的签单,已从被告应付的酒店承包款项中得到抵扣。3、原告起诉的房费及餐费为打折前的数额,且部分单据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确认,应予以剔除。4、对于答辩人在苏闽酒店的签单部分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5、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证据1系圣远国际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圣远国际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原告)承包经营甲方(被告)酒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四年(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酒店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结算。”第七条约定:“在乙方承包期间,甲方法定代表人吴圣远在圣远公司接待客人或自用享受套房和标间以100元/间/天计价。餐费按5折结算的优惠。”证据2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闽民终字第519号,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将酒店收回由被告自行经营,原告实际承包经营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证据3系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2日原告与杨端凤、强岩梅签订《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大酒店,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证据4系圣远公司承包后吴圣远接待用房、餐及工作餐分类汇总表,住宿、餐饮结算单,证明在原告承包经营武夷山圣远国际酒店期间,被告在圣远公司接待客人房餐费等共消费197875元。同时被告还在原告承包的苏闽酒店接待客人房餐费等共消费10202元。综上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两家酒店共消费208077元。证据5系(2014)武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本案被告圣远公司支付拖欠的消费款,该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撤诉。证据6系通知、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圣远公司尽快及时收回欠款以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证据7系2014年4月18日,在福建省高院(2013)闽民终519号庭审笔录,证明两被告主张该消费款在承包金中抵扣是不成立的,吴圣远在2012年9月20日强行收回酒店,要求我方支付承包金3000000多元,除了2010、2011年交的之外,包括消费款、垫付款和其他款项,加起来到2012年9月止就没有欠承包金的,法院一二审没有承认,之后判决原告方缴纳2000000多元承包金,所以不存在抵扣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圣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负责。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对吴圣远在苏闽酒店的消费与圣远公司没有关系。对吴圣远在苏闽酒店的签单,原告对苏闽酒店的债权无权诉讼。对证据4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圣远公司不知情。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圣远公司没有收到通知单。对证据7认为:1、超过了举证期限;2、庭审笔录不能证明没有抵扣的事实,且在省高院的519号案中只判决缴纳2012年的承包金,对2010、2011年没有做明确的说明。原、被告2010年的承包金、保证金及相关款项已经抵冲,对第二点的证明在闽民终519号案中原告并没有明确向吴圣远提出抵扣。闽民终519号案是圣远公司向原告主张承包金,原告没有明确说明是否有抵扣。双方默认2010、2011年各种款项对抵之后总账是平的,闽民终519号案的争议焦点不在2010、2011年,而是2012年的承包金。庭审原告没有提出冲抵,但是事实是有发生冲抵的。被告吴圣远认为,对证据一《圣远国际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对象中“第五条的约定”是原告与圣远公司的约定,并不能直接约束吴圣远。对证据二(2013)闽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三《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吴圣远不是当事人,且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书是原告与苏闽酒店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对于被告在苏闽酒店的签单,苏闽酒店是合同的相对一方,才是适格的原告,黄国光无权针对吴圣远在苏闽酒店的消费签单提起诉讼。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房费、餐费单据中存在很多没有吴圣远签字的单据,应予以剔除。2、在有签字的单据中亦存在已经用现金或者转账结算,在单据中已经清楚的表明余额为0,即已经结清。还存在部分单据余额为负数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有欠款的事实。3、有关餐费的单据并未按照协议第7条的约定给予五折优惠计算,故餐费部分应五折。对证据4没有吴圣远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2014)武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提起571号案诉讼是在2014年3月21日被法院受理的,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起诉,并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对证据六《通知》、《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吴圣远并未收到该《通知》,快递面单上没有被告吴圣远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已经送达被告吴圣远。且从通知的形式上看,只通知了圣远公司没有通知吴圣远本人。对证据7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被告吴圣远不同意对超期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如果法庭认为必须质证,被告保留权利的前提下做说明,第一、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他的证明对象,因为原告的证据证明2010、2011没有发生抵扣是不成立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多起诉讼,包含519案的承包金诉讼,167案的分红款诉讼,在多个案件中即使按原告自认的金额消费签单的部分是已经发生抵销的。从常理而言,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承包金、分红款的同时如果被告吴圣远尚有未结清债务原告不可能不予抵扣而全额支付。显然违背常理。第二、该证据中被告无法看出原告是通过何种形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被告吴圣远向本院提供10组证据,证据1系原告在(2012)年南民初字第167号案中所作《答辩状》,证据2系原告在(2012)年南民初字第167号案中所作《授权委托书》,证据3系原告代理人在(2012)年南民初字第167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证据4系原告针对(2012)年南民初字第167号案提出的《上诉状》,证据1、2、3、4共同证明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2012)年南民初字第167号案诉讼过程中多次承认本案房费、餐费均已充抵承包金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所做的不利己方的陈述应予以认定。证据5系《圣远国际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按协议书的规定,2010年度和2011年度原告共需向吴圣远支付承包金9800000元,还需支付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计10800000元。证据6系《合伙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按合伙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承包经营期间(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应向吴圣远支付每年1600000元的固定分红,合计为3200000元。证据7系原告在(2013)年闽民终字第519号案向福建省高院提交的《付给吴圣远公司租赁汇总表》。证据8系原告在(2012)年南民初字第167号案向南平市中院提交的《圣远公司与吴圣远账款往来结算情况说明》。证据9系(2012)武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据7、8、9共同证明即使按原告自认的数额,自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累计向吴圣远支付11920000元,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分红款2300000元,和2010、2011年度应支付给吴圣远的承包金9800000元、1000000元保证金,以及原告在《圣远公司与吴圣远账款往来结算情况说明》中承认的应向吴圣远支付的款项428723.19元之后,再与原告在《圣远公司与吴圣远账款往来结算情况说明》中认为的吴圣远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383720.18相抵冲后原告尚欠付225003.01元款项(详见附件:吴圣远与原告之间往来账款明细清单及说明)。故本案消费款项已在双方往来款项中得到充抵。证据10系(2014)武民初字第571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直接说明本案被告圣远公司起诉时原告就主张消费款抵扣承包金,只是一二审法院认为不能抵扣。该证据也看不出已经被抵扣,当时该案是起诉2012年整年的承包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抵扣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刚好证明原告方已提出抵扣的事实,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不承认消费款,法院只审理承包金,可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间甲方的员工岗位不变,原告对圣远公司没有全部掌控,还是由被告吴圣远掌控。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已经冲抵承包金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该证据被告不认可,在省院的审理中被告不认可这份证据,所以省院没有采信。汇总表中11920000元没有编入消费款,都是银行转账和付现金,可以证明该消费款没有抵扣。对证据8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被告对该真实性不认可,才导致今天的诉讼。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方有主张消费款,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否认该事实,导致原告方支付了200多万元的承包金,所以消费款是没有抵扣的。被告吴圣远提供的10份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消费款已经抵扣,反而证明原告在2012年就已经主张消费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圣远公司对被告吴圣远的举证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认为吴圣远才是本案的真实债务人,黄国光的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都是黄国光自行主张,虽然协议双方是圣远公司和黄国光但是事实上黄国光可以直接向吴圣远主张债务,当时167案中没有起诉圣远公司,所以本案对圣远公司来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黄国光与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杨端凤、强岩梅所签订,且在协议书约定期间,苏闽大酒店确系黄国光承包经营,该事实已被本院审理的供货商与苏闽酒店买卖合同系列案件中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结算单据部分,有吴圣远本人签字确认的单据,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吴圣远签字的单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证据7系福建省高院制作的庭审笔录,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吴圣远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黄国光与吴圣远之间就合伙经营酒店达成的协议,而本案系消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0年4月1日,原告黄国光与被告圣远公司及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圣远国际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237间客房(主楼、贵宾楼)、7幢别墅、美容厅、茶室、棋牌室、会议室等;承包期限为四年(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黄国光承包期间,圣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圣远在圣远公司接待客人或自用享受套房和标间以100元/间天计价,餐费按5折结算的优惠;黄国光承包经营期间,酒店经营所产生的税费由黄国光承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黄国光负责结清。此外,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对被告圣远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吴圣远在圣远酒店有进行房费及餐费的消费。2012年9月20日圣远公司收回圣远酒店经营权,并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国光支付承包金,黄中光在该次诉讼过程中,提出吴圣远在圣远酒店的消费款应予抵扣承包金,但南平中院对此未予审理,并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黄国光对该判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吴圣远在圣远酒店的消费款在此次诉讼过程中未予以抵扣,并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认为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款,故而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武夷山市苏闽大酒店在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系由原告黄国光承包经营。本院认为,圣远酒店在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为原告黄国光承包经营,在此期间被告吴圣远在该酒店有进行餐饮及住宿等消费,理应支付相应对价。虽然吴圣远系与圣远公司之间形成旅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应由吴圣远向圣远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圣远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黄国光作为酒店实际承包人,合同有明确约定在承包期间,对外的债权债务由黄国光负责结算,故由原告黄国光直接对吴圣远主张其承包期间吴圣远在圣远酒店的消费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吴圣远系圣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圣远酒店消费系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消费,并非行使法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圣远公司共同支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圣远辩称吴圣远在圣远酒店的签单在性质上属即时结算的债务,诉讼时效应从签单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算,吴圣远在圣远酒店进行消费签单系连续性的行为,且每笔签单并未约定支付的期限,对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该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而被告拒绝支付之日起计算。对于该消费款,原告在被告圣远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承包金时,就已提出要求抵扣。由于该案未对房餐费进行具体的审理,原告又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圣远辩称该消费款与原告应缴纳的承包金已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对此应由被告吴圣远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何时协商进行抵扣,抵扣的金额有多少,以及抵扣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各是多少等问题。且被告在圣远酒店消费系一个动态的过程,从原告承包至被告收回酒店期间均有进行消费,被告收回酒店后,原、被告之间就承包金问题进行了诉讼,此时更不可能协商消费款与承包金的抵扣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8只是原告在被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承包金时,单方列出的其认为双方应相互支付的金额,该上面记载的金额须经双方确认才能作为已折抵的依据,但该证据在南平中院(2012)南民初字第167号案件和省院(2013)闽民终字519号案件中并没有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消费款已经由被告提供的证据8确认折抵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房餐费为208077元,并向本院提供了400多份的单据作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但该证据中,没有吴圣远签字确认的有如下单据:(1)2010年5月工作餐1060元;(2)2010年6月工作餐910元;(3)2010年7月工作餐2670元;(4)2010年8月工作餐1840元;(5)2010年9月工作餐1460元;(6)2010年10月工作餐1500元;(7)2010年10月4日记载为打包140元;(8)2010年9月14日单号为0002938的,金额为2300元房费;(9)2010年9月21日单号为0002373的,金额为1800元房费;(10)2010年10月4日餐费140元;(11)点菜单编号为0000737,金额为411元的餐费;(12)2010年11月工作餐720元;(13)2010年12月工作餐1320元;(14)2011年1月工作餐1770元;(15)2011年2月工作餐1770元;(16)2011年3月工作餐2260元;(17)2011年4月工作餐820元;(18)2011年5月工作餐1680元;(19)2011年6月工作餐1800元;(20)2011年7月工作餐2720元;(21)2011年7月10日单号为0001266的,金额为1440元的房费;(22)2011年8月工作餐2600元;(23)2011年9月工作餐1040元;(24)2011年10月工作餐1180元;(25)2011年11月11日,单据号为0006296,金额为30元的餐费单据;(26)2011年12月餐费3260元;(27)2012年1月用餐1660元;(28)2012年3月餐费1116元;(29)2012年4月8日单号为0000492,金额为100元的单据;(30)2012年7月,金额为26.6元的餐费;(31)2012年8月20日编号为0007139,金额为816元的餐费;(32)2012年8月23日编号为0006941,金额为1200元的餐费;以上单据均为原告单方记载,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吴圣远的消费款,应从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汇总账单中显示已现金支付的有:2010年5月20日编号为0000972,金额为200元的房费。原告还主张被告吴圣远在苏闽酒店消费10202元,虽然在吴圣远签字确认其消费的时间,苏闽酒店由原告黄国光承包经营,但承包期间,该酒店仍以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吴圣远系与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生消费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大酒店有限公司有怠于行使该债权或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大酒店有限公司有转移该债权的证据,故该债务应由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吴圣远主张,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吴圣远主张,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费单据中,余额为“0”或负数的签单系已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余额为“0”或负数的签单均记载转为应收账,且单据原件均为原告持有,该费用可认定为未结清的款项,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应扣除上述的53962元,被告吴圣远应向原告支付房餐费为1541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金额的诉请,本院不支持。原告诉请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圣远辩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吴圣远未能及时支付房餐费,已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的计算应当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3月21日本院第一次受理原告主张该款项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圣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光房餐费154115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154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黄国光负担1340元,被告吴圣远负担3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敬贵审 判 员 姜 欢人民陪审员 陈俊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玉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