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葛连生与王娜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连生,王娜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556号原告葛连生,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XX杰,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娜娜,女,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顺景雅苑)。原告葛连生诉被告王娜娜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连生诉称:2011年,原告在于都县城开设了一家服装加工厂。2013年4月,双方开始业务来往。每次的业务来往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加工服装的款式、价格及数量,并通过信达鸿顺物流有限公司在于都和广州的物流点寄送加工的服装,被告收到服装后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结算加工费。2015年3月,原告再次为被告加工服装,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批加工服装后,即不再接受被告的加工业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2015年的加工费共计27537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所欠加工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753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娜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于都县城开设服装加工厂至今,期间为被告加工服装若干批次,并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代加工服装,被告核对后向原告支付加工款项。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服装加工费计人民币27537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信达鸿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收发货票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加工服装的数量及出货数量的单据,因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对田承洪和刘圣校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出庭参加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现原、被告既未对加工费用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未付加工费服装的数量、单价及尚欠加工费用总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连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31元,由原告葛连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青人民陪审员 康永忠人民陪审员 钟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