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嘉润食品,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李贤明,杨丽琼,重庆嘉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544号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应龙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9494177-5。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智川,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宇,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李贤明。被告李贤明,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丽琼,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嘉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谭万林。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富畜公司)、被告李贤明、被告杨丽琼、被告重庆嘉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海尔小贷公司的代理人沈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富畜公司、被告李贤明、被告杨丽琼、被告嘉润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尔小贷公司基于与被告港富畜公司、被告李贤明、被告杨丽琼、被告嘉润食品公司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港富畜公司立即偿还海尔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78233.55元及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4995.97元、手续费28720元,以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日止,以欠款总额511949.5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李贤明、杨丽琼、嘉润食品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海尔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490元由港富畜公司、李贤明、杨丽琼、嘉润食品公司承担。被告港富畜公司、被告李贤明、被告杨丽琼、被告嘉润食品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海尔小贷公司。借款人:港富畜公司。保证人:李贤明、杨丽琼、嘉润食品公司。贷款本金: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0‰。逾期利率标准: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至,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费率:71.8‰。贷款费用的支付方式:贷款后按月支付,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本付息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次偿还的本金逐次增加、利息逐次减少。(还款计划表约定:贷款偿还分12期,每期还款额71079.03元,在第一期还款前支付首期手续费28720元,第七期等额还款时再支付第二期手续费28720元)。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法院审定承担方。保证担保情况:李贤明、杨丽琼、嘉润食品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放款情况:海尔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港富畜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实际还款情况:港富畜公司偿还了一期手续费及五期借款本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也未能支付第二期的手续费,截至2015年6月25日,港富畜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78233.55元、利息4952.75元、手续费28720元。提前收贷情况:海尔小贷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港富畜公司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海尔小贷公司均可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港富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海尔小贷公司向重庆善弘金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7490元。本院认为,海尔小贷公司与港富畜公司、李贤明、杨丽琼、嘉润食品公司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海尔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港富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海尔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出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因此,港富畜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其偿还的金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关于海尔小贷公司向港富畜公司收取贷款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费用,实质为海尔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该费用与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即年利率为12%;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费率为71.8‰,即年利率为7.18%。费用与利息之和为年利率19.18%,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港富畜公司应当支付海尔小贷公司第二期贷款费用28720元。关于逾期利息计收标准问题。海尔小贷公司主张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参照ÌrfQ|®www.cnpawn.cnãC|O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2003]第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海尔小贷公司最高收取的逾期贷款利率应为年利率28.77%。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0.1%,即年利率为36%,已超过最高标准,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海尔小贷公司请求港富畜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海尔小贷公司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由港富畜公司承担。其次,海尔小贷公司请第三方提供保全担保是海尔小贷公司要求担保机构提供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该担保费的发生与港富畜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海尔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主张。关于李贤明、杨丽琼、嘉润食品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借款人港富畜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已构成违约,海尔小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李贤明、杨丽琼、嘉润食品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港富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港富畜公司、被告李贤明、被告杨丽琼、被告嘉润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港富畜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8233.55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4952.75元、贷款费用28720元,共计511906.3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11906.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8.7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贤明、被告杨丽琼、被告重庆嘉润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2690元,由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李贤明、被告杨丽琼、被告重庆嘉润食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简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