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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培远与张堂菊、陈可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远,张堂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99号原告杨培远被告张堂菊原告杨培远诉被告张堂菊、陈可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在河口乡黄竹村1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远、被告张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远诉称:被告2015年3月8日放线建房,因需要占用公共通道,在经原告允许并经村组干部主持见证下,订立了《通道协议》。被告在五月初房屋主体建好后,却拒不履行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请求村干部解决无果,9月29日被告仍不听劝阻准备做堡坎,经河口乡司法所到场做工作被告仍不讲理,调解无果。后来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机,强行将其房屋前禾场浇筑水泥,从而使靠近原告房屋一侧的通行道路变窄,给原告人员及车辆通行造成不便并使原告遭受一定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水龙头,拆除堡坎,赔偿损失2600元。原告杨培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道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曾为通道通行达成协议。证据二:《关于杨培远与陈可富通道纠纷的处理意见》1份,证明黄竹村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据三:原告杨培远损失计算方法1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堂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无效;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场子、共道路,没有理由给原告修场子,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堂菊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其从周长卜接手的买房契约1份。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道及双方的房屋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绘制了平面示意草图1张,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堂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是原告与被告丈夫签订的《通道协议》,是原被告两家为通道通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证据二是农村基层组织对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处理意见,虽然被告方未签字,但该证据足以证明黄竹村对原被告两家通道通行纠纷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原告对证据三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杨培远1983年8月购买黄竹村集体的房屋两间,同年底杨培远又在其房屋左侧加盖了一间。1994年初,原告杨培远在原址拆旧建新,同年5月1日竣工,杨培远房屋建成时房屋左侧地基外就已经修筑了宽约0.46米的堡坎,杨培远在房屋左侧后开了一个侧门,方便自家人及农机具出入。黄竹村村民周长卜1983年8月17日购买黄竹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四间、厕所一间,该四间房屋坐东南朝西北,土木结构,位于杨培远现在房屋左侧侧门的侧后方,该四间房屋前是禾场空地,杨培远从其房屋左侧侧门出来便是该四间房屋前的禾场空地,周长卜购房后未曾居住,后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堂菊(张堂菊拒不告知购买房屋的具体时间,经走访调查也未可知)。2015年3月8日,张堂菊以其房屋系危房为由经河口乡国土资源所同意并划线建新房,当日杨培远与张堂菊丈夫陈可富在黄竹村主任胡鹏举、一组组长张春福主持下,达成《通道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新房建好后,房屋后檐的水,不从现通道上排除;2、由陈可富用20的水泥管,负责接通杨培远铁门口的出水;3、若新房建设中,压坏杨培远的排水管,由陈可富负责修复好;4、新房建好后,通道(含滴水)内,不得堆放杂物,不得做堡坎。2015年5月,张堂菊在原址前移约7米的位置兴建的新房屋主体完工,当张堂菊准备为禾场浇筑水泥地坪时,双方为通道通行发生矛盾。2015年8月5日,黄竹村干部到场做双方工作无果,8月6日,黄竹村对两家通道纠纷作出《关于杨培远与陈可富通道纠纷的处理意见》如下:1、关于通道双方严格按照陈可富建房时与杨培远达成的协议执行;2、陈可富将堆放在杨培远园田围栏边的砖块清除,不影响园田围栏的完整性;3、双方无异议在一星期内执行到位,若有异议在一星期申请上级部门解决。该处理意见,杨培远签了字,张堂菊未签字。后村组干部会同远安县河口乡司法所干部到场调解仍未果。2015年12月19日至20日,张堂菊雇请人员将其房屋前禾场浇筑了水泥地坪。经本院2016年3月9日现场勘查,张堂菊房屋右侧前屋角距离杨培远堡坎边缘约1.85米,张堂菊浇筑的水泥地坪右端最厚处为0.44米、最薄处0.2米,水泥地坪前端距离杨培远房屋左侧堡坎边缘仅1.3米,这样形成的名为水泥地坪实为堡坎的构筑物靠通道一侧妨害了杨培远及附近村民的正常通行。另查明,张堂菊在距离其房屋右侧前屋角往后0.4米处安装了一个水龙头,对原告通行无影响;杨培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陈可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因通道通行发生的矛盾纠纷。本案中,杨培远兴建房屋在先,从其房屋左侧侧门进出的通道历史就已经形成。被告张堂菊兴建房屋在后,其在建房划线时就已经与杨培远就通道通行达成了协议,被告张堂菊违反协议约定,将其房屋前禾场浇筑成妨害杨培远正常通行的构筑物,侵犯了原告正常通行的权利,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龙头,因该水龙头安装的位置并不妨碍原告生产生活,对其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堂菊拆除其浇筑的以杨培远房屋左侧堡坎前段堡坎角直至张堂菊的水泥地坪1.85米为基点到张堂菊房屋右侧墙角直线范围内的水泥地坪,确保通道有1.85米宽。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培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杨培远负担25元,张堂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