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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魏延国、安锦华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名誉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延国,安锦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延国,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锦华,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玉梅,行长。上诉人魏延国、安锦华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紫金华府108东1906号,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件。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行为发生在赤峰市红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慧婷审 判 员  吉 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