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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侯某1与侯某2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侯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93号原告:侯某1,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侯某2,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中专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侯某1诉被告侯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1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交往,××××年××月××日在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婚生一子侯某3,现高中一年级在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且被告好吃懒做嗜酒成性。被告对家人及孩子不管不顾,一直以来都是原告打工维持生计,原告无奈之下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竟用尖刀等凶器威胁原告,疲于被告的恐吓,原告两年前外��打工,逢年过节回家看望老人和孩子时,被告仍旧酒后滋事威胁打骂原告,还要求原告把打工所得交于被告,完全不顾家人和孩子的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且已长期分居达两年之久,不能再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侯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1与被告侯某2于1994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侯某3,现年17岁,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就读于邢台市第二十六中学。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侯某2酗酒,多次���生矛盾,婚初被告尚听从原告规劝醉酒次数较少,后醉酒次数逐渐增多,不仅耽误工作,而且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称自2012年8月外出打工后分居至今,被告认可原告在外打工。2015年3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1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未恢复。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侯某3,被告侯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称婚后与被告共同建造一处房子,房产证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2012年原告为孩子及被告各缴纳一份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没有其他财产及债务。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西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某1与被告侯某2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彼此沟通了解后登记结婚,且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年,夫妻间应该有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本应该珍惜已有的家庭生活,努力工作和生活,却因酗酒与原告发生争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家庭造成了危害,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谅解,原、被告矛盾没有缓和,夫妻感情也并未改善,且夫妻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子侯某3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负责孩子生活及学习等各项费用支出,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子侯某3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侯某3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1继续承担侯某3的抚养费用,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主张依法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产,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的父亲名下,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为被告及婚生子侯某3所购买的保险归被告侯某2和婚生子侯某3所有。被告侯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1与被告侯某2离婚。二、婚生子侯某3随被告侯某2共同生活,原告侯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侯某1享有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探视孩子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