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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通俊华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通俊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067号原告天津市宝通俊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2单元-40)。法定代表人柴寿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清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宝通俊华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清树、王凤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津A×××××号红色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津A×××××号车”)、津B×××××挂号白色亚特重工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津B×××××挂号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东丽支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津A×××××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95500元,保险期间:2013年4月19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津B×××××挂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19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4月19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另外,原告还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2013年8月30日,案外人陈亮驾驶其所有的津N×××××号灰色宝马牌小轿车(以下简称“津N×××××号车”)在津南区双港镇赤龙街与旺港路交口处,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庆近驾驶的津A×××××号车、津B×××××挂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亮受伤、两车及津南开发区管委会的厂房、相关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亮、原告司机杨庆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2月,由于该事故所引发的陈亮、原告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津南开发区管委会的厂房、相关设施损失案,原告和投保保险公司赔偿陈亮50%的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案,陈亮和他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50%的车辆损失案等4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均顺利结案,相关赔款已给付完毕。其中,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作为起诉人就本方的车辆损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项,将陈亮和他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本案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起诉至津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事故双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各自赔偿原告50%的各项车辆损失。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原告的各项车辆损失共计143617.12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损失费41150元、鉴定费720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2000元、车辆因停驶损失费88767.12元),并判令陈亮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71808.56元,同时认定因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事宜,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是双方的保险合同纠纷,另案解决,故驳回了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赔偿50%损失的诉请。该判决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2015年12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案均已解决,当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相应条款向被告提出赔偿车辆各项损失款时,却遭到被告拒赔,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立即赔偿原告损失7180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即车辆维修损失车辆维修损失费41150元、施救费4500元的50%,不同意赔偿鉴定费7200元、停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88767.12元的50%,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前述款项属于责任免赔的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份及批单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为津A×××××号车、津B×××××挂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公交南双认字[2013]第09093092号)1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最终认定。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1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相关损失已经过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中没有让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判决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就本案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全部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津A×××××号车、津B×××××挂号车系原告所有。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A×××××号车、津B×××××挂号车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津A×××××号车保险金额为195500元,不计免赔;津B×××××挂号车金额为119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2013年8月30日22时53分许,案外人陈亮驾津N×××××号车在津南区沿赤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赤龙街与旺港路交口处时,适逢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庆近驾驶津A×××××号、津B×××××挂号车沿旺港路由南向北驶来,陈亮车辆右侧与杨庆近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发生相撞,后杨庆近车又撞上路边案外人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所有的厂房,造成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的门卫室、智能摄像设备、绿化草坪损坏,被告陈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陈亮、杨庆近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16日,本案原告在本院起诉陈亮、陈亮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及本案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1150元、鉴定费7200元、施救费为4500元、停车费为2000元、停运损失费88767.12元,共计143617.12元,本案原、被告的赔偿事项属保险合同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解决范畴,故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赔偿原告损失143617.12元的50%即71808.56元,陈亮不再承担责任,并驳回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的诉请。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述,后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均已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订立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批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投保的津A×××××号车、津B×××××挂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津A×××××号车、津B×××××挂号车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1150元、鉴定费7200元、施救费为4500元、停车费为2000元、停运损失费88767.12元,共计143617.12元,其中50%计71808.56元应由事故同等责任相对方的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剩余的50%损失计71808.56元应由原告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虽主张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为免陪事项,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该免责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免责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天津市宝通俊华物流有限公司损失71808.56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张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