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辖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昊燃油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陈锡江、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85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昊燃油站有限公司,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陈锡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郑钊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昊燃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诗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家乐,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陈勤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江,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合同不是真实存在的合同,且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以该合同确���管辖问题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即使涉案合同形式上存在,但因“合同当事人事先就管辖问题有过协商”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以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条款作为立案依据是错误的,而涉案合同最后盖章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即使按管辖协议,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昊燃油站有限公司以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欠其涉案《油品购销合同》的货款未付,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上诉人及陈锡江履行涉案《担保函》的保证义务,对广��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是因履行涉案《油品购销合同》、《担保函》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油品购销合同》第11.1条关于合同争议“如协商未果,由签订合同地法院诉讼解决”的条款,是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使上诉人和陈锡江不是签订涉案《油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因上诉人和陈锡江均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涉案《担保函》,本案应当根据涉案《油品购销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涉案《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