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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文席与被上诉人巴中市鼎山综贸市场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席,巴中市鼎山综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席,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8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磨垭村。委托代理人陈泽,男,生于1975年6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磨垭村。委托代理人谯守刚,巴中市巴州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鼎山综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席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鼎山综贸市场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谯守刚,被上诉人巴中市鼎山综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维明代表原告(乙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春(甲方)签订《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长胜街门面一间拆除,在原址上返还原告门面一间,并约定所返还的门面内空2.95米(宽)、包边3.3米,长13米(内空),最低标准不低于内空面积。2013年3月以前原告就在使用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的门面了,原告在使用该门面过程中,认为被告所还门面宽度不符合拆迁合同约定,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之请。同时查明: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自己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明正〈2015〉建测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陈文席所有的临衔门市轴线尺寸为2.97米。没有陈文席所有的临街门市墙体与墙体的宽度尺寸即内空宽度)和川明正〈2015〉资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损失的鉴定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提供了其委托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陈文席所有的临街门市测绘成果报告(陈文席所有的临街门市墙体之间的宽度即内空为2.97米),同时要求对涉案门面的面积另选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入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其自行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明正〈2015〉建测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川明正〈2015〉资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文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陈文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12年2月被上诉单位与我方签订房屋改建协议约定还建商铺在原址按原有商铺开间大小还我家门面。(我原商铺内空2.95米,包边3.3米,长13米),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违约一方将承担违约金十万并承担由违约方造成对方的损失)。由于被告改建后于2013年3月交还原告的商铺宽度由原门面的3.3米缩减为2.97米,商铺左右两面都有柱子,并且与赵光斗共用非承重墙柱子4根全修在原告方商铺内,导致原告方商铺的实际宽度由原来约定的2.95米变为2.46米,该商铺因被告方的违约和将柱子全修建在原告商铺内导致商铺的宽度变窄带来了长期的损失(有鉴定报告为依据)。一审判决书中提到原告2013年3月以前就在使用该门面,而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且未通知原告验收该房,也并没出具相关的合法交房验收手续,而直接将该钥匙交给承租人(延长交房时间17个月)。而双方协议约定的是2011年9月交房,违约金10万元,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审理就直接驳回违约金部分以及因违约所带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偏袒一审被告方。被告出具了由巴中市建筑勘测设计院的测绘报告,测绘结果的内空为2.97米,测绘图纸上是一个长13米宽2.97米的长方形,里面没有标明任何地方有柱子,原告就质疑被告方的图纸与实际商铺不符,并对该设计院的资质提出质疑,如果事实符合被告方所交图纸的标准,我们就认可。一审法院用被告委托测定的图纸来质疑原告方由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出具的测绘图纸不当。3、判决书中提到我们提供的测绘报告没有内空尺寸,一个铺面的轴线尺寸减去墙面和柱子所占尺寸就是内空尺寸,但一审法院却要求我们重新鉴定。4、原告方多次提出协议上原告拆迁前门市包边宽度3.3米,内空2.95米,还建后的门面包边才2.97米,还有0.33米去了哪里?要求被告方给出说法,但一审法院只以内空计算。柱子全部修建在原告商铺内不合理,要求就柱子占用面积向被告方提出赔偿,一审法院以建筑法没有明确规定柱子该修建在哪里为由驳回。原告认为,虽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就应以房屋修建的常规为标准和参考其他案例,而不是被告方想将柱子修哪家就修哪家,原告方曾经出示相同案例的处理方式。原告方因被告方承诺办的两证一直没有办下来,(拆迁时方原告将该房证件都交给被告,从签订该协议至今己满五年,按交房时间算也两年多了)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由被告方所办该房的两证至今还没有办,影响了该房的出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付违约金10万元(延期交房17个月和商铺修建与协议不符)及违约带来的损失,延期交房17个月租金22500元,违约修建商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以鉴定为准。被上诉人巴中市鼎山综贸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修建商铺面积符合合同约定,内空面积是按照规定设计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席在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巴中市鼎山综贸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的违约事实是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的宽度不符合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分别从门面内空(宽2.95米、长13米)、包边宽度(3.3米)以及最低标准对房屋的标准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的最低标准应理解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只要内空面积不低于13×2.95即38.35平方米,就符合约定,不构成违约。上诉人在一审时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明正〈2015〉建测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有门市轴线宽度,既无房屋内空长宽的数据,也无内空面积的数据,不能证明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最低标准,二审时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主张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无证据支持。依据川明正〈2015〉建测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川明正〈2015〉资鉴字第2号关于门市价值损失的证据也就失去了证据支撑,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文席认为柱子全部修建在其商铺内不合理,要求就柱子占用面积主张赔偿。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相关的建筑法规亦无明确规定,其主张柱子占用房屋面积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文席在二审时主张延期交房的损失,因其在一审时未以该事实主张违约,在二审时才提出,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上诉人陈文席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陈文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斌代理审判员 彭 科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民 来源: